(2015)浙台民终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2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正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范永俊。上诉人张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玉环县人民法院(2014)台玉民初字第1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2006年12月8日、××××年××月××日分别生育女儿张某乙、儿子张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首先,关于婚姻问题的处理。原、被告双方都同意离婚,该院予以准许;其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告要求对夫妻双方的共同财产另案处理,被告则要求对夫妻双方除在本县的两套房产外的其余财产另案处理。该院于庭审中查明双方的共同财产并不局限于在本县的房产,若仅处理该部分财产难免有失偏颇,故该院认为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妥;再次,关于债务的处理。原、被告同意对债务问题另案处理,该院予以准许;最后,关于子女的抚养问题。原、被告双方都有抚养子女的意愿,也具备抚养的条件,故由双方各自抚养一人较为妥当。考虑到婚生子年幼,该院酌情认定婚生子张轩齐由被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能独立生活时止。至于抚养费,因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人,故该院认定双方各自抚养子女的费用归各自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由被告王某抚养婚生子张轩齐至能独立生活时止,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婚生女张某乙至能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此款已交纳)。宣判后,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被上诉人已自认其在外有上千万元借款,且已形成债务。上诉人认为,该借款上诉人本人并不知情,尽管对外可能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对内应为被上诉人个人债务。鉴于被上诉人今后可能债务缠身,无精力和能力照顾子女,而上诉人父母办厂且家境较好。故从有利于双方婚生子女成长的角度,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两婚生子女张轩齐、张某乙均由上诉人抚养,抚养费用由上诉人一方承担。王某答辩称:关于子女的抚养权问题,双方婚生子女自幼均是由被上诉人照管,尤其是婚生女已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状态,婚生子尚年幼,对母亲的依赖性比较强,若由上诉人抚养子女明显对子女不利,上诉人没有规律的生活作息时间,并且平时生活中的一些不良生活习惯势必会影响婚生子女的××成长。本案双方离婚诉讼期间,包括一审和二审期间,上诉人就一直扰乱婚生子女的正常生活。上诉人以夫妻共同债务作为变更婚生子女的抚养关系理由是不能成立的。这些债务是被上诉人因投资需要欠下的,上诉人是明知的,理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双方的资产清偿这些债务绰绰有余。本案涉及到的相关债权人根本没有对被上诉人进行任何干扰,因为都是向亲朋好友所借,他们对被上诉人及婚生子女的生活不会有任何干扰。上诉人一直以家庭生活条件较好为理由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对此,我们认为,经济条件是次要的,对子女的教育应当更加注重身心××的教育,尤其是女儿现在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学习和生活状态,并且对其学业已有规划,而婚生子目前年龄尚幼,由被上诉人抚养更加有利。上诉人一方在抚养子女方面也最多是请保姆或其父亲抚养,相对于被上诉人而言,作为亲生母亲,对子女的照顾远远好过第三人。考虑到双方都有抚养意愿,也都有抚养条件,因此,一审判决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比较人性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婚姻期间生育有一子一女,双方均有强烈的抚养意愿,也都具备一定的抚养条件,故原审法院判决由双方各抚养一个孩子,符合子女的权益,也符合双方的实际情况。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今后可能债务缠身,无能力直接抚养子女,但上诉人对此举证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若被上诉人将来确实出现不适宜直接抚养子女的法定情形,则上诉人届时可再行主张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汤坚强代理审判员 张淑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郭巧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