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公司淅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与蔚成、王卫科、王卫延、陈玉亮、人保财险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卫科,王卫延,陈玉亮,蔚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终字第00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负责人张乾坤,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飞、李振东,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德国,河南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科,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卫延,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亮,女,汉族。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蔚成,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付伟,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巍,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州集团)、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与被上诉人蔚成、王卫科、王卫延、陈玉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淅川县人民法院(2014)淅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州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飞、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上诉人蔚成、被上诉人王卫科及王卫科、王卫延、陈玉亮的委托代理人鞠哲、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蔡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0月15日14时10分,被告中州集团驾驶员吴廷全驾驶豫R526**号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35省道邓州市九龙乡王坡村王营路口,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王成壳(王卫科和王卫延之父、陈玉亮丈夫)驾驶的“嘉陵嘉鹏”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自西向东行驶原告蔚成所雇的驾驶员金茹保驾驶的鄂FBB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R526**号乘客尚建华当场死亡,赵宪文、李勇刚、司机吴廷全、三轮车车主王成壳经抢救无效死亡,13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0)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壳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未经登记的摩托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吴廷全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金茹保驾驶违反装载规定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死者尚建华、赵宪问、李勇刚、伤者张保发等十人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中州集团所有的豫R526**号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2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均在投保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系被告中州集团驾驶员吴廷全驾驶豫R526**号客车先后碰撞王成壳驾驶的“嘉陵嘉鹏”牌三轮摩托车和金茹保驾驶的鄂FBB2**自卸货车所造成。故被告中州集团应赔偿蔚成因修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因王成壳驾驶的“嘉陵嘉鹏”牌三轮摩托车和金茹保驾驶的鄂FBB2**自卸货车没有发生碰撞,故被告陈玉亮、王卫延、王卫科对原告蔚成损失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蔚成未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车损险,故被告人保财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陈玉亮、王卫科、王卫延因王成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5458.4元,2、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3、丧葬费18979元,4、车损2040元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陈玉亮、王卫科、王卫延的损失共计524438元。蔚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车损90170元,2、车辆营运损失27000元,原审法院酌定支持三个月的停运损失,每月纯收益为9000元,共计27000元。3、施救费3500元,4、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2000元。以上蔚成的损失共计122670元。金茹保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72456元。2、误工费7000元,因金茹保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5天,伤残为九级,且金茹保的月工资为2000元,故误工费为2000元÷30天×105天=7000元。3、护理费4000元,因金茹保提供的护理人员月工资为2000元,金茹保住院60天,故护理费为2000元÷30天×60天=4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50元×60天=3000元。5、营养费600元,10元×60天=600元。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因金茹保构成九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年×20%=89592.12元。7、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8、器具费850元。9、二次手术费280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金茹保的损失共计211498.12元。刘名逵(金茹保所驾车辆的乘坐人)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5484.7元。2、误工费6666.67元,因刘名逵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0天,且刘名逵的月工资为2000元,故误工费为2000元÷30天×100天=6666.67元。3、护理费540元,因刘名逵提供的护理人员月工资为1800元,刘名逵住院9天,故护理费为1800元÷30天×9天=5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9天=450元。5、营养费90元,10元×9天=90元。6、残疾赔偿金46278.26元,因刘名逵构成十级残,故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年×10%=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5年÷5人×10%=1482.2元,上述共计46278.26元。7、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为3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刘名逵的损失共计64809.63元。被告中州集团在中华联合财险投保的交强险应根据陈玉亮、王卫延、王卫科的损失和蔚成、金茹保、刘名逵的损失所占比例进行分配。陈玉亮、王卫延、王卫科的损失为524438元,蔚成、金茹保、刘名逵的损失合计为398977.75元。故陈玉亮、王卫延、王卫科共同分得交强险的数额为69287.79元(524438元÷(524438元+398977.75元)×122000元】;蔚成、金茹保、刘名逵共同分得交强险为52712.21元(398977.75元÷(524438元+398977.75元)×122000元】。其中蔚成应分得的交强险数额为16206.94元(122670元÷398977.75元×52712.21元),金茹保应分得的交强险数额为27942.74元(211498.12元÷398977.75元×52712.21元),刘名逵应分得的交强险数额为8562.53元(64809.63元÷398977.75元×52712.21元)。根据邓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邓公交认字(2010)第000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成壳负主要责任,吴廷全负次要责任,金茹保负次要责任。故王成壳与吴廷全责任比例为7:3,吴廷全与金茹保的责任比例为5:5。原告蔚成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在交强险16206.94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陈玉亮、王卫科、王卫延还应得136545.06元【(524438元-69287.79元)×30%】,蔚成、金茹保、刘名逵共应得173132.77元【(398977.75元-52712.21元)×50%】。因中州集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投保了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陈玉亮、王卫科、王卫延与蔚成、金茹保和刘名逵的损失合计超过了200000元,故蔚成、金茹保、刘名逵共应分得的商业险为111814.77元(173132.77元÷(136545.06元+173132.77元)×200000元】,其中蔚成应分得商业险数额为34378.65元【(122670元-16206.94元)×50%÷173132.77元×111814.7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总共应支付给蔚成50585.59元,被告中州集团还应支付给蔚成18852.8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蔚成各项损失50585.59元。二、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蔚成各项损失共计18852.8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5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265元,由原告蔚成负担2100元,被告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负担4165元。上诉人中州集团上诉称:1、三轮车驾驶人王成壳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蔚成自卸货车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审认定无碰撞则不赔偿不当,适用法律不当。2、上诉人的商业三者险已足够赔偿,上诉人无需再行赔付。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8852.88元赔偿责任。其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上诉称:1、损失数额认定不当。蔚成的车损数额过高,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酌定每月9000元无依据,施救费和交通费重复。2、交警队认定本案是一起事故,三轮车虽未碰撞金茹保所驾车辆,但应赔偿金茹保所驾车辆的车损。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仅承担27700元的赔偿责任,不服金额是22800元。中华联合财险对中州集团的上诉意见答辩称:我方与中州集团存在承运人责任险的关系,原判已分担的赔偿份额再要求我方承担不合理。被上诉人人保财险答辩称:我方未收到上诉状。我公司赔偿时应扣除免赔率。中华联合和中州集团上诉的第一项与我方无关,中州集团上诉的第二项无法律依据。上诉要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无依据。被上诉人王卫科、王卫延、陈玉亮答辩称:原判正确。我们与中州集团之间的赔偿款不能与交通事故的赔偿款冲抵。被上诉人蔚成答辩称:请求维持原判。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赔偿责任的分配和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中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多车相撞交通事故,上诉人中州集团驾驶员吴廷全驾驶豫R526**号大型普通客车自东向西行驶至S335省道邓州市九龙乡王坡村王营路口,与自西向北左转弯王成壳(被上诉人王卫科和王卫延之父、陈玉亮丈夫)驾驶的“嘉陵嘉鹏”牌三轮摩托车相撞后,又与自西向东行驶被上诉人蔚成所雇的驾驶员金茹保驾驶的鄂FBB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豫R526**号乘客尚建华当场死亡,赵宪文、李勇刚、司机吴廷全、三轮车车主王成壳经抢救无效死亡,13人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上诉人中州集团驾驶员吴廷全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被上诉人蔚成所雇的驾驶员金茹保驾驶的鄂FBB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并给被上诉人蔚成造成损失,原判由中州集团及对其承保的中华联合财险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车损数额有鉴定书和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定损单予以证明,停运损失属事故发生后车辆停运期间的合理损失,施救费和交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以上损失由上诉人赔偿适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70元,上诉人河南中州集团南阳时运运输有限公司淅川分公司负担27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舸审判员 张艳霞审判员 王 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娄 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