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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芝云与姜雨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芝云,姜雨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峡商初字第50号原告:杨芝云,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光明,江山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雨信,农民。原告杨芝云为与被告姜雨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芝云之委托代理人王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雨信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芝云起诉称:2011年7月17日,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13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收回之前出具的借条并重新出具一份借条对所借的借款13000元予以确认。约定,为期暂定一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3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从2013年2月9日起算至本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3年2月9日借条一份,用于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姜雨信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本案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对本案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原存在借贷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凤林镇卅二都村杨芝云现金人民币壹万叁仟圆整(¥13000元)为期暂定壹年。身份证:××此据具借人:姜雨信2013年2月9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遂涉诉。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雨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芝云借款本金1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据实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姜雨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仲 舒人民陪审员 徐 新人民陪审员 陆正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