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张长安与上海市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安,上海市胸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140号原告张长安。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法定代表人高文。委托代理人童剑云,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再冉,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长安诉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再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一致同意简易程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安诉称,2013年10月底,原告因胸闷去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经造影检查被查出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该院建议原告至被告处行心脏搭桥手术。原告在2013年11月1日至被告处就诊,于11月5日行冠状动脉搭桥术。术后的几天,原告都觉得胸口两边也变的很疼,于是向被告医生询问,被告知需要恢复一段时间。11月23日,原告出院。原告回家后胸口疼痛并未消失,此后,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各项检查及被告处复查,经检查后仍找不到问题。2014年1月14日,被告再次为原告行常规检查无果后,给原告做了造影检查,发现上次动脉搭桥术没做好,导致血管吻合口变细,血管血流缓慢,被告为原告再次手术,增加了两只药物支架。术后,原告即感到疼痛症状明显缓解。一个月后,原告至被告处做了一次后续手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医疗损害,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因“反复上腹部闷胀不适五天”入住张家港市第一人民医院,10月31日行CAG(冠状动脉造影)示:RCA(右冠状动脉)全程弥漫性长狭窄病变伴斑块增生,最狭窄处80%,LM(左冠状动脉主干)无狭窄,LAD(前降支)弥漫性斑块增生伴局限性狭窄,中段狭窄90%,远端狭窄80%,LCX(左回旋支)中段弥漫性病变,远段和OM1(钝缘支1)、OM2(钝缘支2)呈真分叉病变,狭窄50-60%,OM3(钝缘支3)开口狭窄70%,TIMI3级。建议原告至上级医院治疗。2013年11月1日原告入住被告心外科。入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性心绞痛、Ⅱ型糖尿病。2013年11月5日在全麻下行心脏不停跳冠状动脉旁路移植术。术中:LAD、OM2、PDA内置入合适大小的分流器。术后至ICU监护治疗。11月7日转至普通病房。原告诉切口疼痛。11月12日心脏超声检查报告:与2013-11-4(术前)比较:1、各腔室内径仍正常,左室壁不增厚,静息状态下前间隔收缩活动略减弱,余室壁收缩活动未见明显异常。2、二尖瓣不增厚,开放不受限,彩色多普勒仍未测及明显二尖瓣反流。3、升主动脉不增宽,主动脉瓣不增厚,开放不受限,彩色多普勒仍未测及明显主动脉瓣反流。4、肺动脉不增宽,肺动脉瓣、三尖瓣未见明显异常。5、心包腔内未见明显异常回声。心外周图像显示欠清。冠心病CABG术后。原告于11月23日出院。据出院小结记载,原告出院时情况:患者无不适主诉,体检:神清、气平,心率、律齐,未及杂音。2014年1月14日原告因“CABG术后2月,再发胸痛不适1月”入住被告心内科。入院诊断: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动脉搭桥术后状态、高血压。1月20日行CAG示:LM正常,LAD近中段闭塞,LCX近段内膜不光滑50-70%狭窄,RCA近中段及远段内膜不光滑弥漫狭窄病变70-90%,至PDA静脉桥血管血流缓慢、吻合口变细、LIMA至LAD远段吻合口变细血流亦减缓、冠脉分布右优势型R。决定先对RCA行介入治疗,由远至近段串联植入Firebird2.5×33mm、3.0×29mm支架两枚、术后TIMI血流3级、无夹层。原告于1月23日出院。2014年2月7日原告因“CABG术后3月,支架术后3周,择期介入”入住被告处。2月17日行PCI术,在LAD中置入支架2枚,LCX置入支架1枚。2月24日原告出院。原告认为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人身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本院委托上海市闸北区医学会对本案医疗争议进行医疗损害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患者冠心病三支病变诊断明确。2、有搭桥手术的指征。3、手术方式选择合理。4、冠心病治疗是跨学科的课题。不论外科的冠脉搭桥还是内科的介入治疗都存在一定比例的再狭窄。有时需要杂交治疗使患者获益。本例患者就是在手术基础上运用支架治疗得以改善。5、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不足:(1)术前对冠心病治疗的复杂性和局限性告知不足。未告知搭桥手术有可能发生再狭窄。(2)搭桥术后用药不规范。未规范使用氯吡格雷。上述不足与患者目前状态不存在因果关系。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为: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医疗过错,但与患者目前状况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原告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医学会再次鉴定。该会分析认为:1、根据患者入院前病史、查体、影像学检查,医方诊断“冠心病、不稳定性心绞痛,Ⅱ型糖尿病”正确。术前冠脉造影为冠心病三支病变,血管最狭窄达90%,搭桥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操作符合诊疗规范。术后抗栓治疗未违反临床指南。2、术前告知不充分。患者为弥漫的冠心病三支病变,血管基础差,医方术前未告知术后血管可能发生吻合口及桥血管狭窄,手术可能无法缓解胸痛症状,需要进一步治疗的可能性。以致患者对术后行支架介入不能理解,但与患者术后发生心绞痛不存在因果关系。患者为弥漫的冠心病三支病变,同时合并糖尿病、高血脂,属于高危病人,有搭桥术后发生再狭窄、心绞痛的可能性。患者自身血管病变是患者搭桥术后需行支架介入的主要原因。鉴定意见: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医方在医疗活动中存在术前告知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搭桥术后需行支架介入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对于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认为,上海市闸北区医学会鉴定意见与鉴定时专家说的内容不符合,上海市医学会鉴定专家讨论时原告已离开,而被告仍在现场,故不认可鉴定意见。对于上述鉴定意见,被告无异议,被告认为应以上海市医学会的鉴定意见为准。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被告提供的病史,另有上海市闸北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接受患者治疗,双方形成医患关系,被告应当对患者进行积极妥善地治疗。判定被告承担医疗损害责任的前提是被告医疗违法行为与患者人身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是具有医学专业知识的人员根据法定程序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对于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其过错与患者所受损害是否有因果关系,具有比较强的证明力。本案医疗纠纷经过两级医学会组织鉴定,均认定被告对原告疾病的诊断正确,行搭桥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操作符合诊疗规范;此后,原告需要再次进行支架介入,系原告血管病变所致,并非被告的医疗过错导致;上海市医学会明确被告术后抗栓治疗未违反临床指南,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存在告知不足的过错,导致原告对再次行支架介入不理解。综上,鉴定意见已全面分析原告疾病状况,被告的诊疗行为,被告的过错,该意见客观、充分,本院予以认同,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合理依据反驳鉴定意见,故对原告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同。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考虑到被告存在的医疗过错,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6,000元,并承担部分诉讼费及鉴定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张长安的全部诉讼请求;二、被告上海市胸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长安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鉴定费7,000元,共计8,150元(原告已缴纳),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薛清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