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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4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吴辉洪诉与王文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470号原告吴辉洪,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潘五洲、黄昭鸿,南安市柳新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文劲,男,197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吴辉洪诉与被告王文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辉洪的委托代理人潘五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辉洪诉称,被告王文劲以需要资金为由于2009年4月30日向其借款338000元,双方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同时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后原告经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1、由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文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辉洪持有内容为“借条兹向吴辉洪借到人民币现金叁拾捌万捌仟元整(¥388000)(加盖指印)恐口无凭,今特立此据为证此据借款人:王文劲(加盖指印)2009年4月30日”的借条1份。原告吴辉洪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吴辉洪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吴辉洪的身份情况;2、公安人员身份基本信息表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文劲身份情况;3、被告王文劲出具的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王文劲于2009年4月30日向其借款388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王文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以及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吴辉洪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文劲向原告吴辉洪借款388000元,有被告王文劲出具给原告吴辉洪收执的借条1份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借款后,被告王文劲未能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吴辉洪要求被告王文劲偿还借款388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辉洪请求被告王文劲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因��条上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因原告已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应认定为原告已催告被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应调整为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文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辉洪38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20元,减半收取为3560元,由被告王文劲负担;被告王文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正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黄正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笫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