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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益阳市赫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与益阳市鱼水遥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消防管理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益阳市赫山区公安消防大队,益阳市鱼水遥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益赫执行审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地址:益阳市赫山区金防路18号。被执行人益阳市鱼水遥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地址:益阳市赫山区桃花仑东路金嘉利购物广场5楼。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益阳市赫山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被执行人益阳市鱼水遥主题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执行人)消防管理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的益赫公(消)行罚决字(2014)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因被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湖南省公安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对被执行人罚款共计40000元,并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益赫公(消)行罚决字(2014)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益阳市赫山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益赫公(消)行罚决字(2014)0043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姜 静审 判 员  孙德意人民陪审员  张 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红梅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