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与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348号原告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谋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东群、林安宁,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法定代表人吕召钦,该队负责人。原告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因与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东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建南安市水头东星荷景园荷楼片区首期改造工程奎峰北路安置区二期3#楼A、B段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由于原、被告双方在交易磋商时,原告尚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遂经双方协商后,同意原告暂以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但实际供货由原告负责,相应货款亦由原告收取。2011年11月25日,原告以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原告有权按未付清款项为基数支付每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供货。2013年4月2日,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76084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6084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760844元为基数,每日按3‰自2013年4月3日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原告(乙方)与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在乙方公司资质证未取得之前,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生产销售、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并作为授权代表在《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签字,由甲方派驻人员对乙方以甲方名义对外进行生产销售的混凝土的质量进行监督。同年11月25日,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谋春持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授权代表人的名义代表供方单位(乙方)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施工单位、需方单位(甲方)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荷楼片区首期改造工程奎峰北路安置区二期3#楼A、B段工程;工程地点:南安水头东星荷景园;二、混凝土交货期限、地点及验收:2.1供货期限:荷楼片首期改造工程奎峰北路安置区二期3#楼A、B段工程开始供应,至该工程混凝土供应结束止;2.2交货地点: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2.3交货数量及验收办法:乙方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数量,以随车交货单为凭证,甲方现场浇筑人员验收签证为准,作为混凝土实际供应数量的结算依据;五、预拌混凝土结算及付款方式:5.1货款结算:乙方根据甲方现场签证的交货验收单,编制当月一式二份的结算单,由甲方授权代表人或现场验收人员签认或盖公章确认,双方各存一份,作为结算依据,如对乙方提供给甲方的结算单有异议,甲方应在收到结算单的三天内提出,逾期视为确认;5.2付款方式:考虑到水泥及其他原材料的采购因素,合同签订后,货款采用下列第B、C、D项方式付款:B、供货期限不足一个月,则在该工程项目供货结束后五天内一次性结清款项;C、供货期限超过一个月,则按月结算,结算日为当月最后一日,结算日后七天内甲方应支付该结算周期全额的混凝土款项;D、待甲方付清乙方全部混凝土款后,乙方补齐28天屋面砼及屋面砼之前的检验报告;八、保证及违约责任:8.2甲方应依照本合同规定按时支付乙方应得的混凝土货款,如因甲方未按合同执行,使其未付乙方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混凝土,并自逾期付款之日起,甲方按未付清款项金额计算向乙方支付每日3‰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欠款结清时,再继续执行合同;十一、甲方授权许真恭作为本合同的履行代表,甲方对前述授权人及现场验收人员在履行本合同中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南安市水头东星荷景园荷楼片区首期改造工程奎峰北路安置区二期3#楼A、B段工程。2013年4月2日,双方对混凝土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被告承建南安市水头东星荷景园荷楼片区首期改造工程奎峰北路安置区二期3#楼A、B段工程,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至2013年3月16日止结算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760844元。该《结算单》由许真恭签名并加盖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奎峰北路安置区3#楼项目章并附往来账的《企业结算单》一并交原告收执为凭。嗣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引起纠纷。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9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三级资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协议书》、《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和附件《企业结算单》、月对账单,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原告法庭陈述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在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资质前,借用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以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有原告与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王谋春持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以泉州金洲混凝土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证,可以认定。原告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用于被告承建的南安市水头东星荷景园荷楼片区首期改造工程奎峰北路安置区二期3#楼A、B段工程。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于于2012年8月9日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取得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三级资质,故双方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应确认有效。双方于2013年4月2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商品混凝土货款1760844元,有被告授权代表许真恭签名并加盖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奎峰北路安置区3#楼项目章的《结算单》和附件《企业结算单》为证。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760844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日利率3‰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高于逾期付款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依法适当减少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76084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4月3日计至实际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福建泉州市鼎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448元,由被告北京武交建筑工程总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江岚审 判 员 陈纯金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尤加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