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06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曹家富与梁德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家富,梁德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0646号原告曹家富,居民。委托代理李传会,江苏省赣榆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德芝,居民。原告曹家富与被告梁德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家富及委托代理人李传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德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家富诉状中称,2008年7月17日,被告欠原告借款85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09年11月30日支付,没有约定利息。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500元及利息。被告梁德芝未作答辩。经庭审查明,2008年7月17日,被告梁德芝向原告借款8500元,原告在原赣榆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8500元,借予被告。该笔贷款利率为月息13.365‰。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在亲笔出具的借条上签名。欠条载明,2008年7月17号欠曹家富货(贷)款捌仟伍佰元正,2009年11月30号。被告梁德芝于出具借条当日将款取走。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原赣榆农村信用合作社归还了贷款8500元及利息781.96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讼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与被告电话联系,并制作了录音。录音中被告认可原告向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借予其本人的事实,并认可借款期间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利率计算。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书写并签名的借条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收回贷款凭证一份,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未能进行质证、认证。但经本院审查,对以上证据的形式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自然人的身份作为借款人向同为自然人的原告借款,并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作为出借人的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且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已取得了该借款,其借款的事实成立。借条中虽未注明还款时间,但其借条中所欠款项后书写的日期应为原被告间确定的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归还借款。其行为违约,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条中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因该款项系原告向银行借款,原告归还了借款并支付了银行利息。并且在与被告的电话录音中被告认可原告向银行借款并转借予被告的事实,被告还认可了按银行贷款计算借款利息。原告诉求的利息应从被告借款之日起,按照原告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为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德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借原告曹家富款8500元及利息。并计付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36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周明附:一、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