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上海术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永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术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永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1943号原告上海术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赵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陶枫,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永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爱圣,职务不详。原告上海术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永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上海永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2015年5月6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陶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永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术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了商品名称、型号、金额,合同总价为人民币370,800元,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货款70%,被告收货后14日支付货款的25%,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14日内支付5%的尾款。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所有产品,并依据被告的要求多交付了17寸显示器一台。而被告支付了70%的货款后就表示因资金紧张不再予以支付,原告多次催促并发函要求及时支付,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12,040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人民币6,05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算,暂算至2014年12月1日,实际至判决生效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材料作为证据:1、《销售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销售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义务;3、联想发货清单,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交付义务;4、催款函,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其就剩余货款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上海永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没有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恪守。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诉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上海永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永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术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12,040元;被告上海永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术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滞纳金(以人民币112,040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61.8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1,110.50元,共计人民币3,772.30元,由被告上海永慈医院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雪梅代理审判员 李 腾人民陪审员 徐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栾燕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