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史景奎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景奎,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初字第212号原告史景奎,男,1968年6月23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晓妤,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4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史景奎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传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景奎的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景奎诉称:2013年8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1600元,用于扩大经营;2、还款起止日期: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还款日:每月29日(18:00前,节假日不顺延),还款分期月数:24个月;3、月偿本金8400元,月偿利息1344元;4、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连续两期以上(含两期)逾期的,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且进行债务的追偿。同日,双方签订《还款事项承诺书》一份,对还款时间、分期、金额作了进一步明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仅于2013年10月28日还款9745元,剩余借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3200元及利息30912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计算)。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史景奎(出借人)与被告XX(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附《还款事项承诺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201600元,用于扩大经营;还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每月29日归还借款本金8400元,利息1344元。合同第三条约定:借款人委托出借人将相关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服务方。合同第十条约定:借款人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剩余本金的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直至借款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足额还清为止;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发生连续两期以上(含两期)逾期的,出借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的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全部或部分借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借款且进行债务的追偿。《还款事项承诺书》对还款时间、分期、金额作了进一步明确。2013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汇款140000元。2013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9745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催要无着,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8月29日,被告XX(甲方)与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乙方)、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丙方)签订《信用咨询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计划通过乙方的推荐和丙方的信用评级,向出借人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壹仟陆佰元整(小写¥20160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对于甲方通过乙方的推荐和丙方的信用评审,从而促成甲方与特定出借人达成并签署《借款合同》的,甲方应根据其《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支付服务费共计人民币大写陆万壹仟陆佰元(小写¥61600元)。甲方在接受乙方和丙方的服务并与出借人达成借款协议之后,将本条约定的乙方和丙方的服务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和丙方。由出借人将服务费一次性扣除后划转给乙方和丙方。当日,被告XX(授权人)与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被授权人)签订《委托扣款授权书》一份,被告授权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委托银行或第三方支付机构从本授权书指定的账户内划付应付款项。再查明,2013年8月29日,原告史景奎分别向民信阿里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中融民信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各30800元,两公司均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史景奎代XX支付服务费现金叁万零捌佰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收据两张、《借款合同》、《还款事项承诺书》、《信息咨询服务合同》、《委托扣款授权书》、转账汇款电子回单各一份,本院对余庭春的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成立合法借贷关系。根据原告对借款交付经过的陈述,结合转账记录、收据等证据,本院认定原告履行了款项交付义务,被告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就剩余本金一并主张权利。被告逾期未还款,应承担逾期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与逾期付款违约金之和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四倍,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归还的9745元中应当有8400元为本金,剩余1345元为利息,应做相应扣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景奎借款本金1932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实际给付时应扣除134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1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6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徐传洋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见习书记员 李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