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执字第1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魏岗与魏为健、吴丽兵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岗,魏为健,吴丽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霞执字第188-3号申请执行人魏岗。被执行人魏为健。被执行人吴丽兵。本院于201年月日以(2014)霞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魏为健、吴丽兵所有的商铺。现因被执行人仍未履行已经生效的(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魏为健、吴丽兵所有的商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应豪审 判 员 陈 霖代理审判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章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内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