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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仓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刘仓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331号原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黄骅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利,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刘仓,司机。委托代理人:王晓虹,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建工程公司)与被告刘仓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建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德利,被告刘仓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建工程公司诉称:被告刘仓与原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裁决,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驳回被告刘仓的支付拖欠工资、返还押金、交纳社会保险的请求。因为原告华建工程公司已在裁决前支付了刘仓主张的工资、押金。因被告已缴纳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农村合作医疗,社会保险部门不再重复承办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此前原告均主动向社会保险部门去交纳职工保险,但未受理,这并非是原告之错。为此,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仓辩称:1、对原告主张已给付工资认可,但所交押金2000元没有退还。2、要求原告为被告交纳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的社会保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仓于2011年4月1日到原告华建工程公司工作,并向原告交纳押金2000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平均工资2535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华建工程公司拖欠被告刘仓的工资,本案开庭审理前已给付。现被告刘仓请求原告华建工程公司返还押金,并补交自2011年4月至2014年5月份养老保险。原告华建工程公司称被告赵振波已在农村缴纳农村养老保险,根据保险不能重复缴纳的原则,其无法为被告补交养老保险,但原告华建工程公司在承诺期限内就被告刘仓缴纳农村居民养老保险情况未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华建工程公司与被告刘仓自2011年4月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收取押金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应返还收取的被告押金2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缴纳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其不应再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是错误的。根据《劳动合同法》及《社会保险法》规定,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为被告已缴纳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而拒绝缴纳。况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已缴纳农村居民养老保险。对被告要求原告为其补交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刘仓押金2000元;二、原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为被告刘仓缴纳2011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职工各项社会保险费,具体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中个人负担部分由被告刘仓个人承担。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黄骅市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金瑞审 判 员  闫广练人民陪审员  白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晓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