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刑初34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0年10月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22日再次被取保候审,5月3日经本院决定,5月6日由张家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俊成、被告人张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金港大道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园小区219号路灯附近,该车越过道路中心线进入对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前部及人体相撞,造成刘某受伤。后被告人张某甲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的损伤程度���构成人体重伤二级。在该起事故中,被告人张某甲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40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张某乙、杨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经济往来说明、收条、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122接警信息、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笔录、常住人口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车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酒后违章驾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并��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甲有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等情节,可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9年4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 璐人民陪审员 ���生华人民陪审员 汪 新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