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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宁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二俊林”、“二子”,男,1976年5月28日生,身份证号码1422271976********,汉族,宁武县凤凰镇周家堡村人,小学文化,无业,住宁武县南巷街康乐小区。2014年6月6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宁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宁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李某某,同年4月30日被宁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武县看守所。宁武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未检刑诉(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海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至5月23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容留吸毒者郑某、靳某、陈丽英、祁建荣、王向荣在自己家中吸食冰毒。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4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吸毒者靳某(1999年11月2日生)吸食冰毒,吸毒工具冰壶由李某某提供。2014年3月至5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吸毒者陈丽英(已判刑)吸食冰毒,吸毒工具冰壶由李某某提供。2014年5月初至5月23日间,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家中多次容留吸毒者郑某(2000年5月15日生)吸食冰毒,吸毒工具冰壶由李某某提供。2014年5月23日,吸毒者祁建荣到被告人李某某家,李某某又打电话叫王向荣到自己家,其3人在李某某家共同吸食冰毒。次日凌晨2时许,民警到李某某居住处将李某某抓获,同时从李某某家查获冰壶一个。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主动配合公安机关抓获贩卖毒品者刘保青(已判刑)。2015年1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李某某,后李某某逃匿,同年4月30日宁武县公安局将李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2014年6月5日询问靳某笔录:证实,今年农历正月14至2月24日我在李某某家先后吸过10来次冰毒,和我吸毒的还有二白和李某某,其余人记不清了,每次吸食一小袋,吸毒工具是李某某提供的。今年5月份我在李某某家吸食冰毒10来次,一起吸毒的有二白、李某某、郑某、王晶,每次吸食一小袋(大约0.5克),吸毒的工具是李某某提供的。2、2014年6月5日询问郑某笔录:证实,今年5月初我在李某某家吸毒10几次,在他家吸毒的还有二白、靳某和王晶,我们几人每次吸食一小袋,吸毒工具冰壶是李某某提供的。5月23日晚上二白打电话让我去李某某家,我去了李某某家见祁建荣也在,后我、李某某、祁建荣、二白吸食了冰毒,吸毒的冰壶是李某某家的。3、2014年6月4日询问祁建荣笔录:证实,人们还叫我祁四。今年5月23日下午17时左右,我在南巷街康乐小区李某某家坐着,过了一会二白带着两个女孩也来到李某某家,二白拿出一小袋冰毒,李某某拿出冰壶,我们5人轮流吸食,后二白带着那两女孩走了。当晚12点李某某打电话让王向荣到他家,后王向荣到李某某家吸了冰毒。凌晨2时许警察到李福家将我们3人带到公安局。4、2014年6月4日询问王向荣笔录:证实,我住宁武县凤凰镇胭脂村。今年农历正月我在周家堡村见到李某某,他说他搬新家了,让我去他家看看,我到了李某某家后他就开始吸食冰毒,出于好奇我也吸了几口。同年5月24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给我打电话说祁四回来了让我到他家,我到了李某某家看见李某某和祁四正在吸毒,我也吸了几口,过了一会警察到了李某某家将我们带到公安局。李某某住在宁武县城南巷街康乐小区一楼。5、讯问陈丽英笔录:证实,我还叫二白,是东寨镇二马营村人。我从2012年10月份开始吸食冰毒,2014年3月份至5月份我和李某某先后3次在李某某家一起吸食冰毒,每次半克,吸毒用的工具冰壶是李某某的。4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某、王向荣在李某某家共同吸食冰毒0.3克。4月份的一天,我和李某某、胖子在李某某家共同吸食冰毒0.4克。5月20日我和李某某、郑某、靳某在李某某家共同吸食冰毒0.5克。我们吸食的冰毒是李某某向一个叫胖子的人买的。我们吸毒的工具是李某某自己做的。他住在宁武县城南巷街康乐小区最后一排3单元一楼。6、宁武县公安局(2014)第142、143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4年6月4日经对靳某、郑某的尿样检测,结果均呈阴性(甲基安非他明/吗啡)。7、宁武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4年5月24日从李某某家扣押冰壶(带橡胶导管的塑料瓶)一个。8、宁武县公安局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6月4日在宁武公安局禁毒大队办公室,经靳某对不同女性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8号照片上的人(指陈丽英)就是向自己提供毒品的人。同年6月5日在禁毒大队办公室,经郑某对不同女性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03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自己提供毒品的陈丽英。同年5月30日在宁武行政拘留所,经李某某对不同女性照片12张进行辨认,指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是向自己提供毒品的陈丽英。9、宁武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材料证实:2014年7月17日,我局对李某某由执行逮捕变更强制措施采取取保候审,李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于2014年8月12日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在大河堡附近将贩卖毒品者刘保青抓获。10、宁武县人民法院(2014)第10号逮捕决定书、(2014)第12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2015年1月14日本院决定逮捕李某某,后李某某逃匿,同年1月22日本院裁定中止该案审理,同年4月30日公安民警将李某某抓捕归案。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人们还叫我二俊林、二子,我从2011年开始吸食冰毒,冰毒是向陈丽英购买。2014年5月23日上午祁四(祁建荣)到了我家,后陈丽英也来到我家,我因到静乐县杜家村订煤便离开家,晚上22时回到家祁四告我说陈丽英带着两个女孩来过我家,陈丽英走时给我留下些冰毒,后我和祁四一起吸了几口。当晚凌晨2时许王向荣也来到我家,他将我和祁四吸剩的冰毒吸了,后民警到我家查获一个吸食冰毒的冰壶,并将我、祁建荣和王向荣带到公安局。我和王向荣在我家一起吸过冰毒。我和祁建荣、二白、王向荣一起吸食过冰毒。我在宁武县凤凰镇南巷街康乐小区租房住。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自己的住所地提供吸毒工具,容留吸毒者进行吸食,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宁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配合警方抓获贩卖毒品者刘保青,但李某某在下达逮捕决定后逃匿,量刑时考虑该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席淑卿审 判 员  赫 东人民陪审员  贾爱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