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一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云南省盐津县人,小学文化,系农民。2015年1月22日因涉嫌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武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新闻路259号和万家医院前,向他人出售发票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查获其正欲售出的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20本,共计1000份,同时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查获还未售出的2份云南省税控收款机专用发票Ⅱ、2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经鉴定,以上查获的发票均系假冒伪造发票。认为应以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当庭供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鉴定书,证明,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相关证据印证。被告人刘某某对上述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实施犯罪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一千元,剩余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中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