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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葛超与孙庆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超,孙庆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洪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606号原告葛超,男,生于1992年2月12日,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肥城市。委托代理人房民,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庆法,男,生于1963年6月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委托代理人赵海滨,男,生于1979年6月17日,汉族,济南长清弘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长清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市中区。负责人毕玉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树正,男,生于1988年9月21日,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委托代理人殷洪庆,男,生于1987年5月8日,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山东省乐陵市。被告张洪伟,男,生于1968年9月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长清区。原告葛超与被告孙庆法、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张洪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超的委托代理人房民,被告孙庆法的委托代理人赵海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树正、殷洪庆,被告张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超诉称,2014年5月30日14时30分许,被告孙庆法驾驶其自有的丰田牌鲁ABL0**号轿车,沿清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清区建委门口,与原告乘坐的被告张洪伟驾驶的轻骑牌48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孙庆法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洪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孙庆法为其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6751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16215元、护理费96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停车救援费650元、鉴定费27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孙庆法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但是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被告孙庆法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但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范围外的损失我方同意合理合法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另我方已为原告垫付现金5000元,要求从承担的份额中予以抵顶。被告张洪伟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数额过高。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5月30日14时30分许,孙庆法驾驶鲁ABL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沿清河街由东向西行驶到长清区建委门口附近左转弯,进入清河街南侧辅道后逆行与沿清河街南侧辅道由西向东行驶的张洪伟驾驶的轻骑牌48助力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洪伟及其车上乘员葛超、路学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出具济公交认字(2014)第370113201400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庆法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葛超无事故责任,路学文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济南市长清区人民医院、山东省千佛山医院、肥城市骨科医院、肥城矿业中心医院治疗,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7月5日原告在山东省千佛山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35天。被诊断为开放性胫腓骨干骨折、下肢皮肤撕裂伤。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费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烟富司鉴(2014)临鉴字第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葛超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至评残前一日;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余时间需1人护理);伤后营养期限为2个月;后续治疗费可拟定为需人民币12000元左右,以上费用仅供法庭参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700元。诉讼中,被告孙庆法向本院提起对张洪伟驾驶的轻骑牌48助力车是否为机动车的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东交院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交评字(2015年)第C15号鉴定评估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车辆为机动车。被告孙庆法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系鲁ABL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孙庆法已向原告支付5000元。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交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经核算医疗费为123846.04元,原告主张123846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住院35天×30元/天),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原告未提交在相关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4天,原告主张141天,经核算,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0919.04元(28264元/年÷365天×141天)。关于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期间有2人护理,时间为35天,出院后有1人护理,护理时间为55天。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由其母亲、其姨进行护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进行计算,经核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9680元(28264元/年÷365天×35天×2人+28264元/年÷365天×55天)。关于残疾赔偿金56528元(28264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并参照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和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1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事故中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结合原告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关于停车救援费65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鉴定费27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簿、身份证、停车救援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孙庆法提交的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按照过错的大小来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济公交认字(2014)第3701132014007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庆法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洪伟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葛超无事故责任。故被告孙庆法、张洪伟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鲁ABL0**号丰田牌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国家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已经作出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应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上述责任限额的,依据责任大小本院确定孙庆法承担70%的责任,被告张洪伟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以本院确定的为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应向葛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剩余医疗费113846元,应由被告孙庆法承担79692.2元(113846元×70%)、被告张洪伟承担34153.8元(113846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应由被告孙庆法承担735元(1050元×70%)、被告张洪伟承担315元(1050元×30%)。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由被告孙庆法承担8400元(12000元×70%)、被告张洪伟承担3600元(12000元×30%)。营养费1800元,应由被告孙庆法承担1260元(1800元×70%)、被告张洪伟承担540元(1800元×30%)。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而伤残赔偿限额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原告的误工费10919.04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关于停车救援费650元,由被告孙庆法承担455元(650元×70%)、被告张洪伟承担195元(650元×30%)。关于鉴定费2700元,由被告孙庆法承担1890元(2700元×70%)、被告张洪伟承担810元(2700元×30%)。被告孙庆法对张洪伟驾驶的轻骑牌48助力车是否为机动车申请鉴定,由此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被告孙庆法承担2100元(3000元×70%),被告张洪伟承担900元(3000元×30%)。被告孙庆法为原告支付的5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葛超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0919.04元、护理费968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由被告孙庆法赔偿原告葛超医疗费796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元、后续治疗费8400元、营养费1260元、停车救援费455元、鉴定费189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由被告孙庆法赔偿原告葛超87432.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张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葛超医疗费341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后续治疗费3600元、营养费540元、救援费195元、鉴定费810元;四、由被告张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孙庆法鉴定费900元;五、驳回原告葛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4元,保全费1120元,由原告葛超负担214元,被告张洪伟负担1982元,被告孙庆法负担3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秀娟人民陪审员  房泽杰人民陪审员  杜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董 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