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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3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中学、张喜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中学,张喜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3302号原告杨某,法定代理人杨松,男,汉族,汉族,1973年11月8日生,住长葛市,系原告杨某父亲。委托代理人许文生,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中学,男,汉族,1973年10月29日生,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孔志辉,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喜奎,男,汉族,1972年6月24日生,住长葛市。原告杨某诉被告张中学、张喜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杨某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的法定代理人杨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文生、被告张中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志辉、张喜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0日上午,原告在长葛市石固镇朝阳村(南街去大马村的路边路南)被告张中学的贴面板厂仓库门口西边玩耍时,被被告张中学的职工张喜奎无证驾驶的叉车在叉行货物影响视线的情况下,该叉车前轮碾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该事故发生后由被告张中学驾驶小车把原告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治疗,由于原告伤情严重,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一天后,又被转至郑州市××一附院进行救治,经医生诊断,原告腹部闭合性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创伤性休克。2014年9月1日原告出院后,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为十级,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厘米以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取出骨盆内固定装置的医疗费用为6000元。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取出骨盆内固定装置费、鉴定费共计285592.32元,减去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75592.32元。被告张中学辩称:原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请求权基础错误。本次事故发生在诚鑫厂仓库门口,属生产服务区域。被告张喜奎辩称:①、我当时在厂工作时属于职务行为,我不承担责任;②、原告的父亲杨松作为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户口本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杨某和法定代理人杨松主体资格适格,并证明原告杨某与法定代理人杨松的户口均系城镇户口。2、张喜奎、任巧玲询问笔录各一份、长葛市石固镇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企业基本信息一份,照片两张、张中学、任巧玲户籍关系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10日上午在长葛市石固镇××村××大马村路南,被告张中学的厂仓库门口西边玩耍时被被告张中学的职工张喜奎无证驾驶叉车在影响视线的情况下,该叉车前轮碾压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经过,两张照片证明原告出事故的地点,并证明被告张中学系个体工商户并从事贴面板经营。3、医疗费票据、住院证、病历、一日清单、出院证、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原告杨某因该事故受伤在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共计住院81天,支付医疗费206461.88元,并证明郑大一附院医嘱显示原告杨某出院后需要加强饮食、护理并需要卧床休息6周。4、驾驶证、身份证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杨某在住院期间由其父杨松和其母徐慧萍护理,并证明杨松从事的是运输业,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44421元计算。对其徐慧萍的赔偿标准按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24457元计算。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以此证明原告杨某已经构成二处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6000元,并支出鉴定费1300元,支出交通费2300元。被告张中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中学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0元,对该费用应当按照双方责任划分予以认定。2、派出所询问笔录四份。以此证明事发过程中原告的监护人将杨某留置到被告张中学的仓库门口,杨松本人驾驶另一辆叉车从事装卸,在事发前没有对杨某进行看管,导致杨某在玩耍时与叉车相碰撞,证明杨松未尽到监护职责具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分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张喜奎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被告张中学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张中学、张喜奎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无异议,但该户口本是事发之后办的,对原告的身份状况应当以事发时,即2014年7月10日为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能享受非农业户口的赔偿待遇。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理由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中学、张喜奎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2014年8月24日任巧玲和张喜奎的询问笔录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目的有异议,原告证明在事发时原告杨某留置到仓库的生产作业区域作为专业司机的法定代理人杨松把原告放置到危险区域,放任杨某的随意走动,杨松未尽到善良家父的监护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对原告提供的两张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照片不能证明是事发时的现场状况。原告提供2014年9月17日石固派出所所出具的证明和2014年12月26日查询记录,其形式不合法,没有具体的经办人签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的规定且公安机关并非婚姻的登记机关,不具有证明婚姻存序的职能。明显超越职权,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提供的工商企业登记查询资料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审查后认为,因本案原告杨某系未成年人,其监护人杨松驾车将原告杨某拉倒被告厂门口后,未尽到监护职责,致原告杨某从其车上下来后,在被告的门口处玩耍,导致该事故的发生,对此纠纷杨松作为原告杨某的监护人存在过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张喜奎无异议,被告张中学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票据无异议。但在该费用中被告张中学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0元。对是否需要护理以及护理依赖程度,需有资质的机构予以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张中学、张喜奎提出异议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驾驶证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从事的交通运输业,且该驾驶证副页显示证驾B2,实习期至2014.10.27日,根据相关的规定实习期禁止驾驶营运车辆从事营运并且根据公路法和河南省道路运输条例的相关规定,无论从事营运或者客运,必须办理营运许可证,因此,仅有该驾驶证不能证明其已经从事营运行为,更不能证明其营运损失。对于徐慧萍的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其从事的职业可以参照农林牧副渔的标准,其主张参照农林牧副的请求逾期在前面庭审中所陈述的非农户口是矛盾的。对护理人数和护理等级,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应当以一人为宜,应当按照最终核实的户籍身份,而参照城镇或者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其平均日收入作为其护理的误工损失。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审查后认为,原告因该事故受伤住院后,因伤情严重,且不能自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供医院出具的原告需二人护理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二人的护理费用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当按一人计算,对其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24457元的标准计算。本案杨松称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河南省2014年交通运输业的标准44421元计算,因杨松未向本院提供营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张中学、张喜奎提出异议认为,对伤残等级的鉴定意见无异议,但是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对未发生的费用应当另行主张,该鉴定超出鉴定范围。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但是应当提供鉴定资质,如果没有提供,不应当予以认定。对交通费有异议,该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该票据出现连号现象,不符合乘车购票的习惯,不可能连续同乘同一辆车,该证据不能认定是支出交通费的票据,建议法院根据来往长葛与郑州乘坐普通工具的车票标准酌定。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鉴定书,被告并未向本院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家属为护理原告,支付一定的交通费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对被告张中学提供的证据2,被告张喜奎无异议,原告认为,对询问笔录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杨某不在工作区域,当时小孩离开我的视线不到一分钟,相撞是因为叉车影响视线没有看到小孩,如果看到小孩肯定会避免该事故。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询问笔录证明,原告杨某在被告处受伤的事实。综合上述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7月10日上午,杨松驾驶三轮车和其儿子杨某一同到被告张中学开办的长葛市石固镇诚信贴面板厂拉板,该车辆到被告张中学所办的厂停车后,在装板期间,原告杨某从车上下到被告张中学所筹建的仓库门口西边玩耍时,被告张喜奎驾驶叉车,从路南西边的生产厂区将厂内所生产的板往东边的仓库搬运,在运输过程中,因叉车上所装的板过高,影响到了前面的视线,导致原告杨某受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到长葛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大学第四附属医院住院治疗81天,支付医疗费206461.88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张中学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0元。2014年10月30日,原告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杨某外伤骨盆畸形愈合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骨盆倾斜,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期治疗费6000元。后为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取出骨盆内固定装置费、鉴定费共计285592.32元,减去被告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175592.32元。另查明:长葛市石固镇诚信贴面板厂系由被告张中学个人创办,属个体工商户,被告张喜奎系被告张中学雇佣的雇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9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本案被告张喜奎驾驶叉车,在行驶过程中未尽到注意义务,致原告杨某受伤,对此纠纷被告张喜奎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是,鉴于被告张喜奎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致原告杨某受伤,并且被告张喜奎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行为,对此纠纷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张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杨松作为杨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导致该事故的发生,本案杨松作为原告杨某的监护人,对此纠纷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杨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核定为:医疗费206461.88元、护理费5427元(24457元÷365天×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营养费810元(81天×1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49275.6元(22398.03元×20年×11%)、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274864.48元。按责任划分后被告张中学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92405.13元(274864.48元×70%),扣除被告张中学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10000元,被告张中学应赔偿原告的数额为82405.13元(192405.13元-1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中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取出骨盆内固定装置费、鉴定费共计82405.13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810元,被告张中学承担1860元,原告杨某承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王五周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关 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