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钟耀文与王卫东、张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耀文,王卫东,张金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寮民一初字第144号原告钟耀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少辉,广东仁之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卫东,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被告张金华,女,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原告钟耀文诉被告王卫东、张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代理审判员成瑶和人民陪审员邓爱容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黎启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卫东、张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王卫东是朋友关系,2012年11月30日,王卫东因经济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月29日前还清,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0厘。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但两被告以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卫东向原告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2、张金华对王卫东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卫东、张金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张欠据,内容为王卫东确认欠原告500000元,于2013年1月29日前还清,落款处有王卫东的签名以及身份证号码,落款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原告主张其开办工厂,2012年11月30日,王卫东去原告开办的工厂借款,原告当场以现金方式向王卫东交付了100000元,又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的方式向王卫东的账户转账400000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其主张。两被告于1995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因结婚证遗失,又于2011年10月31日补办证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结婚证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王卫东、张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出借款项给王卫东,约定还款期限是2013年1月29日,还款期限已经届满,王卫东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500000元。原、被告在欠据中没有约定利息,应当视为定期无息借贷,原告可以要求王卫东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30日计至付清之日止。涉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被告张金华应当对王卫东的前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卫东、张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钟耀文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6个月内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30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可代理审判员 成 瑶人民陪审员 邓爱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