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刑初字第00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田云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128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男,193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现住亳州市谯城区。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被亳州市公安局谯城分局监视居住。2015年4月20日被我院监视居住。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晓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建议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上午11时许,在亳州市谯城区五马镇新街与药行街交叉口东南角寿衣店门口一卖衣服的摊位前,被告人田某某趁被害人邢某不备之际,将邢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里的200元现金盗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侦查实验、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一千元。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颜承尧审 判 员 车海三人民陪审员 宋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董子立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