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5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茗星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茗星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5229号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庞爱华。被告梁茗星,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梁茗星(以下简称被告)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爱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某小区业主。2009年10月15日,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镇政府、某社区居委会及业主代表同意,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某社区居委会出具《委托书》,委托原告对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原告亦为小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民用住宅16.5元每建筑平方米。2010年4月23日,原告退出该小区。被告应向原告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供暖费1842元。原告多次催缴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供暖费1842元,并支付滞纳金(从2010年3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已经交过供暖费了,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某小区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111.67平方米。自2009年10月15日起,原告接受委托为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某小区提供全面物业服务。原告亦为该小区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提供供暖服务,收费标准为每供暖季每建筑平方米16.5元。2010年4月23日,原告退出该小区。经核实,被告未交纳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供暖季的供暖费1842元。上述事实,有委托书、解聘委托书、产权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所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被告实际接受了供暖服务,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及时交纳供暖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供暖费184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梁茗星辩称已经交过供暖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茗星给付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期间的供暖费一千八百四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北京景环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梁茗星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佳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