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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2014年11月20日被拘留,2014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郭劲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9时许,举报人许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杨某贩卖毒品,并愿意配合民警抓获杨某。后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杨某,约定由许某某向杨某购买300元的毒品海洛因,当晚在龙华新区民治办事处松××小学附近交易。同日21时许,杨某来到松××小学附近将毒品海洛因交付给许某某,并收取许某某支付的毒资300元。交易完成后,伏击民警上前将被告人杨某抓获归案,当场查获疑似毒品3小包、毒资人民币300元(已发还)。经鉴定,缴获的疑似毒品分别重0.11克、0.11克、0.10克,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缴获的含海洛因成分的毒品0.32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任    瑛书记员 谢净愚(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