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民初字第00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舒某某诉被告窑店十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民初字第00341号原告舒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良,陕西秦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窑店村第十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窑店十组)。负责人牛亚平,系该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屈某某,男,汉族。原告舒某某诉被告窑店十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永清独任进行审理。原告舒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良,被告窑店十组负责人牛亚平及委托代理人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某诉称,1989年10月1日她与窑店十组村民陈某某结婚,户口也因此迁至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村民。2010年2月,原告与陈某某因感情不和离婚,但户口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2014年,因兰池三路项目被告村组土地被征用,该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7800元,但未向原告分配该款项。原告认为窑店十组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窑店十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278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舒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关于窑店村舒某某与窑店十组农村经济收益纠纷调解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村组就本次征地款分配纠纷经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效的事实。原告舒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窑店十组村民陈某某结婚,后离婚,但原告仍是被告村组村民的事实。原告舒某某的合疗本、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履行了村民义务,在本村以村民身份办理了合疗、养老保险,证明原告系被告村组村民的事实。被告窑店十辩称,原告舒某某系渭城区渭城街道办事处冶家台村民,1989年10月与窑店十组村民陈某某结婚,随后其户口迁入窑店十组。2010年2月原告与陈某某离婚,但原告一直居住在外地,从未参加十组的生产劳动,村民会议也未参加,事实上原告本人已完全脱离了村组,原告以户口从未迁出为由提起诉讼,认为窑店十组侵犯其村民权益没有理由,与事实不符。窑店十组通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在充分征求村民意见的基础上制定的分配方案,并三次向村民张贴告示。该分配方案符合国家法律精神,应是合法有效的,故请求法院支持窑店十组分配方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窑店十组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窑店十组2015年分配方案一份,欲证明2015年该组制定的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商议决定。庭审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现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被告不认可,认为他们未参加过调解,另外原告办理合疗、养老保险不能说明其在村组尽了村民义务。独任审判员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反映出原告为此事曾寻求过解决,由于未果故提起诉讼,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出据证明相对客观,应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因被告无异议,故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证据,原告不认可,认为分配方案中以原告未有土地进而剥夺原告参与分配的权利,被告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所以该分配方案无效。独任审判员经审查后认为,该分配方案完全依是否拥有土地为标准决定原告是否享有村民权利,剥夺了原告作为村组成员的一切权利,也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冲突,故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1989年10月,舒某某与窑店十组村民陈某某登记结婚,后将户籍迁入窑店十组,成为窑店十组的村民。2010年2月舒某某与陈某某办理离婚手续,但舒某某的户籍一直登记在窑店十组,并以窑店十组村民的身份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以及社会保险。2014年,窑店十组土地因兰池三路建设被征用,2015年1月20日窑店十组制定分配方案,决定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7800元,以舒某某在窑店十组未分得土地,并且与窑店十组村民离婚为由,未向其分配该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舒某某与窑店十组村民陈某某结婚,从而取得窑店十组村民资格,后虽离婚,但舒某某的户籍未从窑店十组迁出,并依窑店十组村民身份办理了农村合作医疗及社会养老保险,其窑店十组的村民资格并未丧失。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妇女在农村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窑店十组制定的分配方案,侵犯了舒某某的合法权益,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舒某某要求窑店十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窑店村第十村民小组给付舒某某征地补偿款27800元。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元减半收取247.5元,由咸阳市渭城区窑店街道办事处窑店村第十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