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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兰商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姚龚斌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姚龚斌,叶剑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兰商特字第19号申请人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兰溪市丹溪大道17号二楼。法定代表人章树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炜翔,浙江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姚龚斌。被申请人叶剑萍。申请人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4年10月2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姚龚斌、叶剑萍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申请人向二被申请人姚龚斌、叶剑萍发放贷款人民币300万元,月利率18‰,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4月8日,该笔贷款由二被申请人姚龚斌、叶剑萍提供其共同所有的位于兰溪上华街道衢江路1号新湖香格里拉沐雨苑10幢C座的房屋作抵押担保。2014年4月11日申请人与二被申请人姚龚斌、叶剑萍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上述借款以二被申请人姚龚斌、叶剑萍的房屋作抵押,提供抵押房屋的权证号为兰房权证兰字第××号和01××4A号,土地证号为兰国用(2013)第003-62**号。上述抵押物双方在兰溪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兰房他证兰字第000839**号)。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9日向被申请人姚龚斌发放了贷款人民币300万元。现因二被申请人姚龚斌、叶剑萍经营的企业资金链出现问题,该笔贷款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起就已停止支付,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2014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申请人多次向二被申请人姚龚斌、叶剑萍进行催讨,但均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要求对二被申请人姚龚斌、叶剑萍提供的抵押物依法进行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申请人就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和利息270000元(利息从2014年11月21日暂算至2015年4月2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生效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人提交了结婚证、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及他项权证、借款合同、董事会同意保证决议书、承担共同还款保证书、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为证。被申请人姚龚斌、叶剑萍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没有按约定履行构成违约,申请人要求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姚龚斌、叶剑萍的抵押财产:坐落于兰溪市上华街道衢江路1号新湖香格里拉沐雨苑10幢C座(房产权证01××24、01××4A,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3-003-6279)的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兰溪立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就本金3000000元、利息27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至裁定确定履行之日)优先受偿。案件申请费16480元,由被申请人姚龚斌、叶剑萍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陈伟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姜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