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民申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岳开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傅健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岳开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傅健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申字第48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岳开锦,男,汉族,1972年5月13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宝兴县穆坪镇顺城街***号。负责人:XX,该支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傅健珍,女,羌族,1971年9月10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岳开锦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兴支公司、傅健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雅民终字第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岳开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傅健珍在户口簿上登记的住所地虽为农村,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傅健珍之夫白群康2005年8月22日在雅安市雨城区注册成立了字号为雅安市雨城区南洋康藏雕塑厂的个体工商户,且根据白群康与傅健珍养育子女的情况,结合二人所育子女的年龄,可以认定白群康在对该字号进行注册登记时,与傅健珍的夫妻关系己经存续多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傅健珍应当在该厂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原审据此按城镇标准确定傅健珍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失的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这一基本事实不仅缺乏证据证明,而且与事实、常理、日常生活经验和法律规定不符。(二)二审判决认定傅健珍的误工时间为6个月零27天的处理结果,超出了傅健珍所要求的误工时间总额184天的诉讼请求。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傅健珍提交意见认为:岳开锦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中,傅健珍在户口簿上登记的住所地虽为农村,但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傅健珍之夫白群康2005年8月22日在雅安市雨城区注册成立了字号为雅安市雨城区南洋康藏雕塑厂的个体工商户,且根据白群康与傅健珍养育子女的情况,结合二人所育子女的年龄,可以认定白群康在对该字号进行注册登记时,与傅健珍的夫妻关系已经存续多年。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傅健珍应当在该厂从事日常经营管理工作。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判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傅健珍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期间为2013年9月15日至10月11日,结合天全县中医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全休6月”的内容,确定傅健珍误工期间为6个月零27天的处理结果正确。二审法院关于误工时间的认定虽与傅健珍请求的误工时间有差异,但与傅健珍总的赔偿请求数额相当,并无明显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岳开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岳开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均成代理审判员 刘冰柔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叶昌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