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昌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67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昌刑初字第67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51年5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隆昌县人,文盲,无业,住隆昌县石碾镇。200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隆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14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隆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1月31日因盗窃被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9日经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隆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隆昌县看守所。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7日10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隆昌县城老步行街74号“菲莉思蒂”服装专卖店内,盗窃李某某价值1706元的女式衣服四件。2015年1月31日8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泸县福集镇原野市场盗窃游某某一包猪肉和一包猪心舌后被群众挡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隆昌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隆价鉴(2014)179号价格鉴定意见书。有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二月九日起至二O一五年八月八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功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吴登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