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管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XX与刘建兵、谢伟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刘建兵,谢伟国,徐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XX,工人。委托代理人孙国忠、宗志远,江苏法之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兵,农民。被告谢伟国,农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东,江苏法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峰,职业不详。原告XX诉被告刘建兵、谢伟国、徐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学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及其委托代理人宗志远、被告刘建兵、谢伟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立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诉称,2013年9月21日下午,被告刘建兵驾驶车牌号为苏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峰、实际车主为被告谢伟国)沿盱眙县官滩镇陈庄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13时30分左右行至官滩镇陈庄村水泥路段实施左转弯时苏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尾部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原告XX、被告刘建兵在事故中均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24天。2014年11月17日,原告XX再次住院治疗进行二次手术,治疗期间原告XX共支出医疗费46599.86元,原告XX伤情经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其余费用被告未予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各项赔偿费用140207.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建兵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原告XX酒后驾驶且追尾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XX的各项损失应参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谢伟国辩称,同被告刘建兵意见。被告徐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下午,被告刘建兵驾驶车牌号为苏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徐峰、实际车主为被告谢伟国)沿盱眙县官滩镇陈庄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13时30分左右行至官滩镇陈庄村水泥路段实施左转弯时苏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车尾部与后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XX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集体通案,综合分析认为,原告XX、被告刘建兵在事故中均有过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XX即被送至盱眙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XX住院治疗24天,支出医疗费38940.17元,出院诊断:左胫骨平台骨折(VI型)、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骨折脑脊液耳漏、左颞顶部头皮血肿、面神经颅脑外伤后继发损伤。出院医嘱:1、近期继续卧床休养患肢不负重功能训练;2、定期X线复查(一个月、两个月、三个月、半年、一年)根据X线情况决定下床负重功能训练;3、新B**#tid;地巴唑1#tid;4、高压氧促面神经恢复治疗;5、骨愈后内固定二次手术取出;6、有不适随诊。2014年1月2日在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227.29元,2014年3月1日在盱眙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40元,2014年3月20日在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184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XX入住盱眙县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手术,住院治疗8天,支出医疗费6637.4元(6083.06元+554.34元)。2014年11月16日在盱眙县人民医院支出检查费用165元,2014年12月9日在盱眙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150元。以上费用合计46443.86元。原告XX治疗期间,被告谢伟国垫付医疗费5000元。2015年3月1日,原告XX伤情经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XX左下肢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50日为宜,营养期限30日为宜,护理期限60日为宜。原告XX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被告刘建兵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H×××××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且该车辆未定期审验、安全设施不全,并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刘建兵系被告谢伟国雇佣的人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明,原告XX自2010年6月12日起居住在盱眙县盱城镇毛营村至今,故对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原告XX的各项损失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46443.86元。2、营养费:30天×10元/天=3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20元/天=640元。4、护理费:60天×50元/天=3000元。5、误工费:150天×(34346元/年÷365天)=14114.8元。6、残疾赔偿金:68692元。7、精神抚慰金:2500元,原告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2500元。8、交通费:800元,原告XX虽无交通费用证据,但其住院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其主张3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元。9、车损:1740元。10、鉴定费:1560元。上述费用总计为139790.66元,其中1-3项为47383.86元、第4-8项为89106.8元,第9项为1740元、第10项为1560元。上述各项费用和计算标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盱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收据、盱眙县盱城镇五墩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淮安市盱眙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书一份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属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保险公司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按责承担,行人与机动车之间由机动车方承担。又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规定和《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保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医疗费赔偿项下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下含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医疗费项下含医药费、诊疗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本案中被告刘建兵驾驶被告谢伟国所有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在应投保而未投保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足额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刘建兵在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被告谢伟国承担,但被告刘建兵明知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车辆,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XX医疗费项下47383.86元,由被告谢伟国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承担18691.93,余额由原告XX自行承担;原告伤残项下89106.8元、财产损失项下1740元均未超过交强险限额,由被告谢伟国全额赔偿;鉴定费1560元由原、被告双方按责各半承担。原告XX要求被告徐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谢伟国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第二十之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伟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XX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5318.73元,被告刘建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4元,减半收取1552元,由原告XX承与被告谢伟国、刘建兵各半承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04元(户名: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