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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916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桂荣,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春雨,河北飞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经审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桂荣、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现年四周岁。除部分生活用品外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吵架,且被告在承德地质队工作,常年不回家,故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希望。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女儿赵某甲随原告一居生活,另因女儿赵某甲在丰宁县城上幼儿园,故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600.00元/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关于子女状况、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三项内容无异议,但原告所述关于夫妻感情的内容不属实,原被告两人感情很好,被告每月都按时给付原告及子女生活费,不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如果法院判决双方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另要求原告返还婚前被告给付原告的买房款60000.00元。庭审中,原告为使自己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出具以下证据:1、郭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赵某某没有履行子女抚养义务。另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核实证人身份。2、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常年在外工作,不履行子女抚养义务。另附证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核实证人身份。3、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结婚证各一份,共计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针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被告方提出:郭某某在询问笔录中有“(被告赵某某)经常骂许某某”的陈述,该内容与孙某某在询问笔录中“男方常年在外工作”的陈述相矛盾,故对两份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结婚证无异议。被告出具以下证据:1、石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某某在婚前曾给过原告60000.00元用于婚后买房,或者盖房子买地基用。2、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共计10张,证明被告履行了子女抚养义务。针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原告对汇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石某某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9年12月7登记结婚,婚后二人生育一女,取名赵某甲,现年四周岁。本案被告赵某某常年在外工作,因履行家庭义务及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产生纠纷,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致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从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及原告诉请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应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金哲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