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0708号原告:陈某,女,住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委托代理人:张有厚,来安县半塔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208011100751。被告:董某甲,男,住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委托代理人:董秀俊,男,住安徽省来安县半塔镇。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有厚,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秀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诉称:其与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农历6月16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2日,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董某乙。因婚姻是父母包办,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共同语言,且董某甲疑心较重,双方经常争执。2014年5月21日,因董某甲无端猜忌发生争执后,其带着孩子回到娘家,后一直未在一起生活。2014年8月,其曾起诉,要求离婚,因证据不足,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此后,双方关系无任何缓和,故其再次起诉,要求与董某甲离婚;返还其婚前财产10000元;如婚生女董某乙由其抚养,董某甲每月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如董某乙由董某甲抚养,其原意支付每月300月抚养费;董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董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其与陈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陈某以骗取财产为结婚目的,共同生活期间,陈某未经同意将其父亲18000余元存款转出。如陈某返还婚约彩礼46000元,则其可同意离婚,婚生女董某乙应由其抚养,陈某每年支付10000元的抚养费。陈某要求返还的10000元婚前财产,系婚后共同财产,因婚生女董某乙体弱病,该款已用于董某乙的医疗费支出,即使判决离婚也不应返还。其与陈某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7月27日(农历六月十六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11月2日,在来安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名董某乙。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因董某甲无端猜疑陈某有第三者,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14年5月21日,双方再次发生争执,陈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8月,陈某曾起诉要求离婚,同年8月28日,本院作出(2014)来民一初字第01304号民事判决:不准陈某与董某甲离婚。此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并一直分居。2015年3月,陈某再次起诉,要求与董某甲离婚;返还其婚前财产10000元;如婚生女董某乙由其抚养,董某甲每月支付适当的抚养费,如董某乙由董某甲抚养,其支付每月300月抚养费;董某甲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陈某提供来安县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本院(2014)来民一初字第01034号民事判决书,董某甲提供陈某的银行卡、手机内存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陈某与董某甲感情是否确已破裂,陈某的离婚请求应否予以支持;二、婚生女董某乙由谁抚养费,如何支付抚养费用;三、董某甲要求陈某返还彩礼款、陈某主张返还的10000元婚前财产是否应得到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婚姻以感情为基础,离婚以感情破裂为条件。陈某与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董某甲疑心较重,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4年5月21日起,双方开始分居。后陈某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仍没有改善,分居至今,现陈某再次起诉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董某甲希望抚养婚生女董某乙,陈某亦表示同意,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见,予以确认;陈某自愿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偏低,参照安徽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酌定陈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三,董某甲要求陈某返还彩礼款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审理;陈某没有证据证明10000元为婚前财产,故对其返还10000元婚前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董某乙由被告董某甲抚养至18周岁;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5月起执行,于每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当年抚养费。三、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费用85元,由原告陈某负担40元,被告董某甲负担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何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理书记员 江波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油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