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黄玉梅、乡贤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黄玉梅,乡贤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端法民四初字第22号原告: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罗冠忠。委托代理人:余其平、黄雪先,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乡德祥。被告:黄玉梅,女,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方明,梁妙英,广东正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乡贤成,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四会市。原告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黄玉梅、乡贤成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其平,被告黄玉梅的委托代理人方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乡贤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是多年生意伙伴,2014年初,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许诺将其生产的服装交原告代理出口结汇。2014年4月1日,双方订立《借款协议》。双方约定,由原告贷给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30万元人民币;期限7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月息按0.8%计付;期满一次结清本息;被告乡贤成、黄玉梅以个人财产及物业为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承诺在借款期间,每月生产10万美元以上的服装提供给原告出口,否则,提高2-3倍借款利息,如每月提供口的服装达5万美元不到10万美元的,按月息1.6%付借款利息,如每月提供出口的服装不到5万美元的,按月息2。4%计付借款利息。同年4月3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乙方每月提供给甲方出口的服装价值以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的货值金额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因履行原《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产生纠纷,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端州区法院提出起诉。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0万元通过网银将借款转帐到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建设北路支行开设的帐户上。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收到借款后,既没有将借款用于服装生产,又没有践行承诺,向原告提供服装出口。经原告催讨,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始终没有提供服装给原告出口,亦未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50400.00元(按月息2.4%计至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1月1日以后利息另计,按月息2.4%计至还清借款日止);二、被告黄玉梅、乡贤成对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诉讼保全担保费3500元。被告黄玉梅辩称:一、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合同,被告致顺公司仅需返还借款本金,无需支付利息。因为该《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属企业借贷合同,原告作为贷款人是没有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依法设立并具有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金融机构,没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根据上述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致顺公司仅需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无需支付利息。二、借款合同无效,被告黄玉梅作为担保人没有过错,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担保合同或条款是一种从合同约定,它以主合同的存在和生效为存在的前提。因原告与被告致顺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而无效,故保证条款同样无效。被告黄玉梅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时根本不知道原告不具有贷款资格。《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或被告致顺公司也没有将《借款合同》交给被告黄玉梅持有,借款合同无效,被告黄玉梅没有过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黄玉梅无需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与被告黄玉梅无关。三、即使被告黄玉梅在担保过程中存在过错,也只能承担对物的担保以外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责任。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担保: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的用作生产机械设备、商品原材料及成品作借款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担保除了有保证担保外,还有物的担保,但现在原告放弃物的担保,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黄玉梅在原告放弃担保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同时,假设被告黄玉梅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存在过错,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黄玉梅也只能承担对物的担保以外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三分之一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黄玉梅对被告致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乡贤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存在代理出口的业务关系。2014年4月1日,原告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黄玉梅、乡贤成订立《借款协议》,约定:“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为解决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乙方)资金的临时困难,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作出口生产专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借款利率按月利率0.8%计;借款期限为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借款担保为乙方的用作生产机械设备、商品原材料及成品作为借款担保,黄玉梅、乡贤成以个人(夫妻共有)财产及物业作借款担保;乙方承诺:1、乙方必须在借款期间每月生产10万美元以上的服装提供甲方出口,否则甲方有权终止本合同或相当提高2至3倍的借款利息(即借款月利率为1.6%至2.4%),2、乙方每月提供产品甲方出口5万元美金而不到10万美金的按借款月息为1.6%,乙方每月提供产品甲方出口不到5万美元的按借款月息为2.4%。”同年4月3日,原告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其中约定:“乙方每月提供给甲方出口的服装价值以货物出口报关单记载的货值金额及对应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准。”2014年4月4日,原告依约通过网银的方式将借款30万元转帐至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花都建设北路支行开设的帐户上。同日,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今收到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借给我司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0000元。”。此后,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并未依约还款。经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其经营范围为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国内贸易等。本院认为:本案为企业借贷纠纷,案件的焦点为涉案《借款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作为企业法人,虽不具备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但根据《借款协议》的约定,原告是为解决被告资金的临时困难而向被告出借出口生产专用资金,而且双方约定利息的标准亦是根据被告向原告提供服装出口的价值确定,借款的目的是用于维系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与此同时,《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高额利息,且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存在以资金出借为常业的情形,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行为应区别于其他以出借资金作为企业经营牟利的情形,故原告与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间的企业借贷行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黄玉梅对此所提出的抗辩意见,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本案的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对于本金部分,原告依约向被告出借借款后,被告并未依约归还上述借款,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对于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上述标准是用于规范商业银行金融借贷以外的借款合同纠纷。本案所涉企业借贷纠纷虽不属自然人之间的借贷纠纷、自然人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之间的借贷纠纷,但其性质亦属于贷款人与出借人关于资金的借贷行为,故本案所涉企业借贷纠纷可参照适用该意见的相关规定,即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装给原告出口,故原告主张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月息2.4%的标准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但上述利率标准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对于上述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适当调整,利息可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准,从2014年4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计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保全担保费的诉讼请求,由于上述费用为诉讼所支出的必要费用,该费用亦不属于借款合同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黄玉梅、乡贤成对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借款协议》第五条的约定“乡贤成、黄玉梅以个人(夫妻共有)财产及物业作借款担保”,被告乡贤成、黄玉梅自愿为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的涉案借款提供保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款协议》并未明确保证方式,故该被告黄玉梅、乡贤成依法应就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从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黄玉梅、乡贤成对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608元,财产保全费2272元,合计人民币88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肇庆土产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380元,被告广州市致顺制衣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凯文代理审判员 林 达人民陪审员 梁 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嘉慧第1页共7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