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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岛天瑞酒业有限公司与苏成滨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天瑞酒业有限公司,苏成滨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民初字第198号原告:青岛天瑞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崔松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瑞秀,女,汉族,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赵一堃,女,汉族,青岛黄岛海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黄岛区。被告:苏成滨,男,汉族,工人,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山东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天瑞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酒业)与被告苏成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起诉。2014年12月31日,苏成滨向本院对天瑞酒业提起劳动争议纠纷之诉,案号为(2015)黄民初字第757号。本院受理后,将两案合并由审判员鲍广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瑞酒业之委托代理人赵一堃、吴瑞秀,苏成滨之委托代理人刘运中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瑞酒业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24日开始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前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90元。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数额应为1890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725元(1890元/月×2.5个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成滨辩称:原告所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在(2015)黄民初字第757号苏成滨作为原告起诉被告天瑞酒业劳动争议一案中,苏成滨诉称:原告系天瑞酒业职工,从事送货工、保管等职务,天瑞酒业未为原告投缴社会保险,未签订劳动合同,并拖欠2008年至2014年加班费,拖欠带薪年休假工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瑞酒业:1、支付经济补偿金105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支付加班费5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241元。3、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天瑞酒业辩称:原告所诉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苏成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4日,被告苏成滨到原告天瑞酒业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天瑞酒业未为苏成滨缴纳社会保险。苏成滨在天瑞酒业工作到2013年12月31日。另查明:经天瑞酒业和苏成滨核算,苏成滨在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期间,加班费为5659.27元。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苏成滨的加班费为2413.01元。苏成滨在工作期间未休年休假,经天瑞酒业和苏成滨核算,苏成滨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为1811.31元。苏成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551.49元(包含加班费)。2014年8月15日,苏成滨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请求裁决天瑞酒业支付:1、经济补偿金10500元及双倍工资差额38500元。2、加班费500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7241元。3、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2014年11月11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622-2号裁决书,裁决:1、天瑞酒业支付苏成滨经济补偿10500元。2、驳回苏成滨的其他请求。天瑞酒业与苏成滨对该裁决书均不服,分别诉至本院。苏成滨与天瑞酒业有争议的问题:2013年6月份天瑞酒业提交的工资表上添加了“绩效加班”项目,天瑞酒业主张这是“绩效”工资和“加班”工资的总和。苏成滨对此不认可,称:“绩效加班”是绩效工资,不是加班工资。天瑞酒业未向本院说明“绩效加班”中包含的“绩效”和“加班”的具体数额。苏成滨主张2013年6月至12月份加班费2413.01元只计算了一倍,要求天瑞酒业支付二倍的加班费4826.0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天瑞酒业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622-2号裁决书、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虽然天瑞酒业提交的2013年6月至12月份工资发放表添加了“绩效加班”项目,但天瑞酒业未向本院说明苏成滨每月“绩效加班”中“加班”和“绩效”的具体数额,故,对天瑞酒业主张“绩效加班”均系加班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天瑞酒业应支付给苏成滨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加班费。因天瑞酒业和苏成滨对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加班费2413.01元的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天瑞酒业已支付了苏成滨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的工资,天瑞酒业应再支付给苏成滨一倍的加班费,苏成滨主张天瑞酒业应支付该期间二倍的加班费4826.02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天瑞酒业和苏成滨对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5月���期间苏成滨的加班费5659.27元的数额均无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苏成滨2011年8月24日至2013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共计8072.28元(5659.27元+2413.01元)。对苏成滨主张加班费50000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天瑞酒业和苏成滨对苏成滨工作期间的带薪年休假工资854.53元均无异议,对该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对苏成滨主张带薪年休假工资7241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天瑞酒业未给苏成滨投缴社会保险,未支付加班费和带薪年休假工资,苏成滨要求天瑞酒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本院应予支持。苏成滨在天瑞酒业的工作年限为2年零4个月,其经济补偿金为6378.73元(2551.49元×2.5个月)。对苏成滨主张经济补偿金10500元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天瑞酒业已与苏成滨签订了劳动合同,苏成滨要求天瑞酒业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部分,没���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二)项、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三)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二条,参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青岛天瑞酒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成滨于2014年8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青岛天瑞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苏成滨经济补偿金6378.73元、加班费8072.28元、带薪年休假工资1811.31元,以上共计16262.32元。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青岛天��酒业有限公司承担。(2015)黄民初字第757号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青岛天瑞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苏成滨已向本院预交,青岛天瑞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鲍广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韩江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