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少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少民初字第28号原告刘某甲,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山东海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汉族,户籍地贵州省。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女刘某乙。因双方性格不和,婚后常因琐事吵闹,被告自2003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于2014年4月曾起诉一次,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由被告抚养。被告杨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于1999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生育一女刘某乙。自2003年被告带领其女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经多方打听被告的下落均未果。原告提交胶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刘某甲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刘某乙,2003年杨某某��领其女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又查,刘某甲曾于2014年4月到本院起诉离婚,后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现于2014年12月5日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胶州市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审查核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婚后因性格不和,常因琐事吵闹,未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杨某某于2003年离家出走后与家人无任何联系,夫妻双方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女刘某乙被被告带走,原告无法抚养,刘某乙可暂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原告的主张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女刘某乙由被告杨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吉梅审 判 员 臧辉艳人民陪审员 姜玉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武晓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