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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树杰与张帅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帅,王树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5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帅。委托代理人:刘丰铭,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树杰。委托代理人:刘春萍,辽宁智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树杰与原审被告张帅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2日做出(2014)中民初字第3732号民事判决,原审原告张帅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帅委托代理人刘丰铭、被上诉人王树杰委托代理人刘春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树杰一审诉称,2011年11月7日原告因故在被告处存放20万元,让被告帮忙保管,对此被告出具收条确认该20万元款项由其保管,后原告因用钱需要取回,但被告无故推脱,至今未返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万元。原审被告张帅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承认原告在我这存放一笔20万元的款项,但我已经把这笔钱还给原告了。虽然原告又提供了另外20万元的收条,但这只能说明双方还存在其他的款项往来,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问题,原告应另案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7日,原告王树杰在被告张帅处存放20万元,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上面写明:今收到王树杰存放在张帅(张文瀚)贰拾万元整人民币,张文瀚保证此款安全,王树杰随时有权力拿回此款,张帅(张文瀚)2011.11.7。被告自认其生活中是用张文瀚这个名字。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辩称己付20万元的主张提供了2011年12月29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另一张20万元收条,用以证明被告辩称的已付20万元为该笔款项。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把钱存放在被告处,由被告为其保管,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笔款项,被告理应及时返还。被告虽辩称其己经返还该笔款项,但原告提供的2011年12月29日的收条能够证明被告已还的20万元为该笔款顼,被告再无相反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帅返还原告王树杰20万元,上述被告应给付原告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张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2011年12月29日出具的收条的真实性没有进行审查,没有要求被上诉人对该收条是否实际履行及如何履行进行说明及举证,对上诉人已经偿还的相关款项即认定为对该收条款项的还款证据不足;另,原审法院采用简易程序对案件进行审理,诉讼费却按普通案件收取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帅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树杰答辩认为,本案系返还财物纠纷,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要求保管的款项,在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时应予及时返还,其主张20万元款项返还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举证证明的还款款项系上诉人另一张收条还款,同保管的款项非同一笔款项,故,原审判决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请求及理由。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保管物的合同。根据上诉人张帅2011年11月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内容,可以认定当事人之间就此20万元形成保管合同关系,寄存人即被上诉人日后主张返还于法有据。上诉人张帅以其已偿还该笔欠款并提供相应的还款证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还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提供由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9日书写的收条,以证明其于该日向上诉人张帅提供借款20万元,而上诉人的还款系对该日借款的偿还。对此,本院认为,对2011年11月7日的收条,上诉人在原审法庭第一次庭审质证时对该日收取被上诉人20万元款项并予以保管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审法庭第二次庭审时在被上诉人提供2011年11月29日收条并据以抗辩上诉人的还款系对该收条的还款,上诉人即主张该收条同2011年11月7日收条所接受的为同一笔款项,因为被上诉人交由上诉人保管的款项在2011年11月7日只交付10万元,其余款项10万元在2011年11月29日交付,2011年11月29日重新出具收条时,11月7日收条没有收回,上诉人此节抗辩,其事实陈述前后矛盾,根据民事诉讼“禁止反言”的诉讼原则,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上诉人2011年11月29日出具的系收条而非借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优势原则,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推翻2011年11月29日收条的客观真实性,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2011年11月29日向上诉人提供2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有关上诉人还款的顺序,因当事人双方对11月7日和11月29日的还款没有还款顺序的约定,同时,因11月7日收条产生的债务基于保管合同关系,11月29日收条产生的债务基于借款合同关系,两笔债务非系同一种类,故,不存在上诉人的还款先行偿还11月7日收条款项的法律基础,鉴于被上诉人持有11月7日收条即债权凭证,本院对被上诉人保管物返还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予采信;至于一审诉讼费的承担,按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不得单独就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上诉人可就诉讼费的承担按相关程序向原审法院申请复核。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张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君代理审判员 陈 薇代理审判员 于长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