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吴长建与粘小包、黄福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长建,粘小包,黄福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吴长建,男,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粘小包,男,1974年7月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福端,男,1968年6月8日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辉秋,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长建诉被告粘小包、黄福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长建,被告黄福端的委托代理人黄辉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粘小包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长建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粘小包向原告吴长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由被告黄福端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原告要求判令:一、被告粘小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国家的有关规定计算);二、被告黄福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粘小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黄福端辩称,一、双方对该笔借款并没有约定利息,被告黄福端只对本金50000元提供担保,原告的利息请求没有依据。二、被告黄福端应免除保证责任。借条下面写的“6个月还”显示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3年9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时间,故被告黄福端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6个月内,即2014年1月18日保证期限届满。过后,被告黄福端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经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黄粘小包由被告黄福端提供担保向原告吴长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条为据,借条内载:“借款条兹向吴长建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整。大写:X佰X拾伍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特立此据!借款人(签章):粘小包身份证号:住址:南安市霞美镇梧坑村山仔后33号电话:日期:2013年元月18日担保人(签章):黄福端身份证号:住址:电话:日期:2013年元月18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偿还,原告遂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粘小包的身份证、由被告粘小包、黄福端出具的借条及原告、被告黄福端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与原告、被告黄福端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审理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对此,原告吴长建主张双方当时约定了月利息3%,且被告粘小包支付过部分利息。借条下面“6个月还,已付利息3个月”是原告自己书写的,只是自己的记录,并不是双方的约定。借款时原告并不在场,是由被告黄福端拿到到钱再转交给被告粘小包,直到一年后,原告才见到被告粘小包。对此,被告黄福端称,当时约定被告黄福端只对本金提供担保。根据借条下面“6个月还”显示双方约定主债务履行期为六个月,即于2013年9月18日还款期限届满。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故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2014年1月18日保证期限届满。原被告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是否约定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还款期限,原告自认借条下面“6个月还,已付利息3个月”是原告所书写,目的是为了“记录”,而记录即保存备忘之义,可见借款时原被告已就借款期限达成合意,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原告应承担自认的不利后果,故原告主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粘小包向原告吴长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粘小包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粘小包应予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粘小包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为3%,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因此本案的借款应认定为无息借贷。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因此,现原告要求被告粘小包偿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吴长建要求被告黄福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案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013年7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原告未在上述期间要求被告黄福端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黄福端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粘小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粘小包偿还原告吴长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吴长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粘小包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叶志华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