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执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唐正伟、回世杨、丁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唐正伟,回世杨,丁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庄执字第1336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住所地:庄河市新华路二段**号。负责人:姜世全,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学忠,男。被执行人:唐正伟,男。被执行人:回世杨,男,。被执行人:丁丹,女。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唐正伟、回世杨、丁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31日作出(2012)庄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6月15日中国银监会作出银监复(2012)298号文件、2012年6月28日大连银监局作出大银监复(2012)291号文件,同意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开业,庄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债权债务。故权利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执行标的额为: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执行费14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唐正伟、回世杨、丁丹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并责令被执行人唐正伟、回世杨、丁丹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唐正伟、回世杨、丁丹至今仍未履行义务。经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5)庄执字第1336号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唐正伟、回世杨、丁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再提出执行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庄民初字第312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敏审 判 员 江世德代理审判员 孙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