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民终字第05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史双锁与北京中蜀火锅餐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双锁,北京中蜀火锅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5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双锁,男,1966年4月2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蜀火锅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棵杨甲1号南。法定代表人李晶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鲁淑清,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双锁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蜀火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初字第0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史双锁诉至原审法院称:史双锁于2012年9月23日入职中蜀公司,任服务员,月工资2200元,每月月底以现金方式支付。2013年11月19日,史双锁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在职期间,中蜀公司未为史双锁缴纳保险,未与史双锁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9月11日,史双锁提起仲裁,后被驳回。为维护史双锁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双方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1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中蜀公司支付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中蜀公司辩称:史双锁不是中蜀公司的员工,中蜀公司与史双锁不存在劳动关系,而且史双锁的诉请已经超过时效。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史双锁主张其于2012年9月23日入职中蜀公司,就此提供了:1、离职通知书,上载离职原因自动离职,最后上班日期2013年11月19日,部门负责人有周××签字,总经理处有陈×签字,人事部门经理也有人签字。下方载第一联人事部,第二联部门负责人,第三联员工,上面无公章;2、11月份员工离职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3、四川仁火锅的T恤衫一件。中蜀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经询,史双锁称:我入职起就在中蜀公司公主坟新兴桥店工作,工资都是现金发放。周××当时是新兴桥店的店长,现在店长已经换了,周××不在中蜀公司工作了。陈×是中蜀公司在北京的总经理,北京的几个店面都归他管,他现在仍在职。T恤是单位周年庆典时发的。我诉讼的目的一是要求双倍工资,二是要求补交保险,工资不存在拖欠的情况。劳动关系一事,现在店里的员工可以为我作证,没有其他证据;中蜀公司称:我公司在新兴桥是有个店,但没有雇过史双锁,我公司也没有叫陈×、周××的人。2014年10月,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驳回了史双锁的仲裁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史双锁主张与中蜀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中蜀公司予以否认,史双锁提供的离职通知书中无中蜀公司公章,其他证据也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一事,对于陈×、周××的身份亦无法确认。因此,对于史双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根据史双锁所述,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23日,提起仲裁时间为2014年9月11日,故史双锁应对其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诉请一项有所了解。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3月作出判决:驳回史双锁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史双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一、确认双方于2012年9月23日至2013年11月1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要求中蜀公司支付史双锁2012年10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4200元。三、诉讼费由中蜀公司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史双锁在中蜀公司下属分店公主坟新兴桥店工作是事实,有中蜀公司出具的离职书为证。关于离职书上有各部门经理签字,现各部门经理还在中蜀公司工作。这足以证明史双锁系中蜀公司职工,如果史双锁不是中蜀公司职工,中蜀公司出具的标头为四川仁火锅店的离职通知书,如何解释说明。即便中蜀公司否认各部门经理在中蜀公司上班,但事实上各部门经理确实还在中蜀公司上班,这是不可争议的事实。一审诉讼中,史双锁提出调查申请,一审为给付史双锁明确答复。再有中蜀公司现在的职工给史双锁出庭作证,证明史双锁在中蜀公司工作,史双锁和证人曾经是中蜀公司的同事。综上所述,请中级法院查清事实,秉公办案,请求依法改判。中蜀公司同意原判,认为双方无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史双锁提交照片二张等证据资料,证明史双锁提交的离职通知书中出现的“陈×1、周××”等均系中蜀公司员工,中蜀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从照片背景显示“陈×1”系宏佰公司北京分公司总经理。经询史双锁,史双锁认为宏佰公司与中蜀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史双锁主张与中蜀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期间提供了离职通知书、离职工资发放明细(复印件)、四川仁火锅店T恤衫,二审期间提供了照片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无中蜀公司公章,陈×1(陈×)、周××是否系中蜀公司员工尚无法证明,史双锁提供的其他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在中蜀公司均予以否认且史双锁提供的证据尚不充分的情况下,史双锁主张与中蜀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无法支持,其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史双锁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史双锁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东军代理审判员 宋 晖代理审判员 王海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武原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