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闫桂英诉王忠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桂英,王忠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平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平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闫桂英。委托代理人程治文。委托代理人雷子正。被告王忠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郭小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米慧婕,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桂英诉被告王忠华、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闫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治文和雷子正以及被告王忠华、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米慧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桂英诉称,2013年4月19日,被告驾驶晋K*****小型轿车将我撞伤,经平遥县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王忠华承担主要责任,我承担次要责任。我当即入住平遥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4665.7元,被告王忠华与我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王忠华支付我医疗费24186.9元补偿我10000元。2013年6月26日被告王忠华给付了我23000元后,再不给付了。我之损伤已经构成伤残,对被告于我达成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使我的损失无法弥补。故请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计46780.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忠华辩称,原告与我确实达成过赔偿协议,但不是我自愿的,而是原告的代理人威胁我,如果我不答应,原告就不出院,迫于无奈,我才答应的,我已经给付了原告23000元,还给付了原告一辆电动车。我所驾驶的晋K*****小型轿车在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也应当赔付。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辩称,原告是基于被告王忠华不履行调解协议而要求被告王忠华依协议履行义务而提起的诉讼,该所涉及的债务,已将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王忠华所有的晋K*****小型轿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对于原告与被告王忠华2013年4月2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我公司在2013年时已对被告王忠华进行了理赔。我公司给付了被告王忠华理赔款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489.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940元,上述款项我公司于2013年10月29日全部给付了被告王忠华。我公司对原告已没有赔偿义务,被告王忠华不履行其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原告只能依据该赔偿协议向被告王忠华主张;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我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9日14时50分许,被告王忠华驾驶其所有的晋K*****小型轿车,由平遥县朱坑乡供电所到平遥县庞庄村,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遥县西崖窑村信用社门口三叉路口南侧路段时,遇原告闫桂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三叉口由东向南左转弯,两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该交通事故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0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忠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桂英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原、被告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车辆的登记暨所有情况及驾驶资质、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又查明,在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的同时,原告闫桂英与被告王忠华达成赔偿协议,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了《交通事故调解书》,内容为,被告王忠华赔偿原告闫桂英医药费24665.70元、护理费、伙补费、营养费、电动自行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34665.70元;被告王忠华的车损自理。之后,被告王忠华给付原告闫桂英23000元,剩余款额未给付。原告闫桂英以其损伤已经构成伤残等级,该调解书显失公平,请求重新计算赔偿损失,被告王忠华则以原告闫桂英之子威胁其的情况下,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也同意重新计算原告闫桂英的损失,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则认为,本案已经由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忠华所有的晋K*****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8月11日止;责任限额共计122000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以认可,本院当庭予以确认;再查明,原告闫桂英于2013年4月29日至2013年6月19日在平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诊断为,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胸12要2压缩骨折、左股骨粗隆骨骨折、右锁骨骨折、左腓骨下段可疑骨折。原告闫桂英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该中心以(2014)鉴字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侯宝华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经审核确认原告闫桂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24665.7元,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1天=2550元,3、营养费30元∕天×51天=1530元,4、护理费81.26元/天(农、林、牧、渔业年收入)×51天=4144.26元,5、伤残赔偿金71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年×10%=715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7、财产损失9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共计45983.96元。被告王忠华给付原告闫桂英23000元,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给付被告王忠华理赔款13429.5元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3001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调解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住院病历及花费票据,山西省平遥司法鉴定中心的(2014)鉴字第250号《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鉴定意见书》,停发工资证明及户籍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发生后,事故责任人应依各自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山西省平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忠华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闫桂英承担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主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比例以7:3为宜。虽然原告闫桂英与被告王忠华就交通事故赔偿经平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达成赔偿调解协议,被告王忠华已部分履行,但原告闫桂英的损伤伤残和精神抚慰金未计算在内,根据闫桂英的认知程度及经验和技能,认识存在偏差,如果以此赔偿调解协议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对原告极不公平。合理地转移和分散损失,给予受害人公平、合理和充分的救济,是侵权责任法的价值取向,故该赔偿调解协议属法律规定的显失公平,同时,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所辩解的,侵权之债转化合同之债,因该协议严重瑕疵,属应当撤销之合同,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闫桂英主张重新计算赔偿损失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忠华所有的晋K*****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应当在强制险约定的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超过强制险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责任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闫桂英主张的赔偿请求中过高和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桂英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27238.26元(含已给付的13429.50)。二、由被告王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闫桂英各项损失计18745.7元的70%即13121.99元(含已给付的9570.5元)。三、驳回原告闫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2460元,由原告闫桂英负担450元,被告王忠华负担600元,被告大地财险平遥支公司负担14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林云人民陪审员 赵建忠人民陪审员 侯振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志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