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诉王建文、王建华、鄂尔多斯市建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88-2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鄂尔多斯市建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王建华,王建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民初字第288-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负责人李静,该行行长。被告鄂尔多斯市建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被告王建华。被告王建文。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天赋支行诉被告王建文、王建华、鄂尔多斯市建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王建文、王建华、鄂尔多斯市建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以本案被告的合同的履行地及住所地均在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为由,故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鄂中法发(2014)33号文件精神,属于东胜区人民法院管辖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指定由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建文、王建华、鄂尔多斯市建东煤炭运销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小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璐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