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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杨木欣与马伟、张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木欣,马伟,张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009号原告杨木欣。委托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伟。被告张娜。原告杨木欣与被告马伟、张娜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木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霞,被告马伟、张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木欣诉称,2014年1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一百万元,被告马伟并给原告立有借据载明:今借杨木欣现金壹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利息1.8。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不按约定偿还本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伟、张娜辩称,本案诉讼主体错误,不应该将答辩人张娜列为本案被告。婚姻法中明确了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某一方由于共同生活所需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特征为:夫妻双方或一方为了共同生活所需而欠的债务。对于本案,1、原告在写欠条之前之后都没有通知我或者打招呼,马伟写欠条之前也没和我协商过。2、原告的钱马伟没有实际得到,也没有实际控制或支配,更谈不上用于我们的共同生活。因此法律上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马伟打借条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张娜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原告起诉张娜属于诉讼主体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对张娜的起诉。安国市人民法院将张娜座落在安国市怡康苑小区的房产查封属于错误查封。马伟与杨木欣之间的借贷合同没有成立。《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提供借款既是借款合同生效要件,也是贷款人返还请求权产生的要件。从中可以看出,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不仅要有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从而明确了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给付钱款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债权人仅依据借条起诉债务人还款的纠纷,对借条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形式的合法性会抹杀正义。我们不仅需要形式正义,也需要实质的正义。对数额巨大的,除了借条没有其他相关证据的,仅凭借条还不足以证明交付钱款的事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交付借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本案中,答辩人马伟并没有实际借款100万元,虽然马伟打下了100万元的欠条,但是原告并没有将以上100万元款项实际交付给马伟,原告直接将此100万元借给了唐埔,对此,我既没有让杨木欣将款项打到唐埔的账户上,也没有让唐埔以我的名义要求杨木欣将此100万元直接打款到唐埔的账户上。也就是说,我只是打算向杨木欣借款,并打下了借条,但是杨木欣并没有实际履行支付这100万元,杨木欣主张的这100万元,我没有借到,杨木欣没有履行。杨木欣主张的这100万元,属于原告和唐埔之间实质真实有效实践性的民间借款合同,原告和唐埔不仅仅这一次借贷关系,2014年8月19日唐埔转给原告利息一万元,9月9日唐埔转入原告账户利息1000元,11月26日唐埔转入原告账户715800元(分两笔)欠款和利息,都是他们双方直接卡上来往。在控告唐埔诈骗的材料上,原告亲笔签名表示原告承认100万元借给了唐埔并参与控告唐埔,在唐埔的对账单中也有原告的100万元,并有唐埔的亲笔签名,这说明唐埔认可借了杨木欣100万元,这两个证据充分证明杨木欣和唐埔之间真实的实质实践性的民间借贷合同不但成立而且有效。还有杨木欣和唐埔之间的银行张目往来交易凭证为凭。此借款我没有实际得到,也没有对此100万元进行任何形式的支配,故此,马伟不应该承担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10、出借人仅依据借据提起诉讼,如果借款人对借据的效力提出抗辩并有证据证明存在居间介绍等基础法律关系的,应当对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审理,查明债务属其他法律关系引起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由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和理由后,按其他法律关系审理,债权人坚持不予变更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债权人可按其他法律关系另行起诉。因此原告应该变更诉讼请求,拒不变更的法院应该驳回上诉。本案的法律事实必须以尚未审结的另刑事案件的最终审理结果为依据,应依法中止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马伟以经营中药材为名,借原告杨木欣款1000000元。被告马伟给原告杨木欣立有借据载明:今借杨木欣现金1000000元(壹佰万元整),期限一个月,利息1.8,借款人马伟(摁手印),2014年11月26日。当日原告杨木欣将银行卡交给被告马伟,被告马伟办理了转账手续,将款转入案外人唐埔的账户(卡号:62×××59)。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杨木欣借款,原告杨木欣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伟则辩称,原告杨木欣将款转给了唐埔,被告不应偿还原告杨木欣借款。本案经本院调解无效。另查明,被告马伟与被告张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6年结婚。以上事实有被告马伟给原告杨木欣所立借条,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被告马伟控告唐埔材料,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转借,是指借款人将借入的金钱又出借给他人的行为。本案中,第一,被告马伟给原告杨木欣立有借条,可说明被告马伟已经收到了该笔借款,符合民间借贷合同交付生效的特征,否则被告马伟无需向原告杨木欣出具借条;第二,该借条上不仅写明了借款的数额,还约定了利息、借款期限等,如果被告马伟对借款只是起转交、联系作用的话,是无权代替案外人唐埔就这些事项进行约定的,且案外人唐埔没有向原告杨木欣出具借据;第三,在借款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是由原告杨木欣将银行卡交给被告马伟,由被告马伟将款转到案外人唐埔的账户。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马伟的行为构成转借,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法律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提交原、被告间明确约定此债务为个人债务及相关证据,故原告杨木欣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责任》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被告马伟、张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木欣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千分之十八计算,自2014年11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020元,均由被告马伟、张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华审 判 员  袁景洲代理审判员  强玉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郑新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