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天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天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姚某某,女,汉族,住址山西省天镇县。被告马某,男,汉族,现住山西省天镇县。原告姚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9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9年4月17日举行结婚典礼并生活在一起。2000年12月28日生育儿子马某甲。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子马某甲随被告生活并由其抚养。被告马某辩称:其与原告结婚近二十年来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况;儿子正在上初中,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故不同意离婚。原告姚某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两本,用来证实双方办理结婚登记的时间。被告马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当年4月17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婚后于2000年12月28日生育一子马某甲,现初中在读。农历二〇一四年腊月,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遂同被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并共同生活长达十六年,且在婚后生育一子,足见双方感情基础较为牢靠。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家庭矛盾,给孩子营造良好的成长环境,共同维系美好、幸福、和谐的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渊文代理审判员  孟连喜人民陪审员  温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