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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侯善芳与南通市通州区宏达劳务技术公司、南通市��州区城建档案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侯善芳,南通市通州区宏达劳务技术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城建档案馆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017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侯善芳。委托代理人:张健,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燕,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宏达劳务技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兴仁镇。法定代表人:吴颖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允晖,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通市通州区城建档案馆。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人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培建,该馆馆长。再审申请人侯善芳因与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宏达劳务技术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南通市通州区城建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0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侯善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退休人员不能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错误的。(二)宏达公司、档案馆应支付全部医疗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被申请人宏达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求驳回侯善芳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退休人员能否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中,侯善芳申请仲裁时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其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因此,侯善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条件。(二)关于侯善芳主张的医药费是否应由宏达公司、档案馆负担的问题。侯善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即(2012)通民调初字第0311号案中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助费、营养费,调解时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万元,超过部分由曹洋烽赔偿80%,还有20%的部分即3228.14元未能获赔,侯善芳未能获赔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支付,由于派遣单位宏达公司及用人单位档案馆均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按照该条第四款规定,该30日内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由宏达公司及档案馆负担。因侯善芳上述未能获赔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3228.14元,没有超出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支付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也没有超出上述30日内发生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故该3228.14元应由宏达公司及档案馆连带负担。因此,侯善芳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立。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予维持。综上,侯善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侯善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蒋磊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