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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陈惯红诉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谢兆爱、李殿博、胡尊宁、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195号原告:陈惯红,女,1969年5月2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兆爱,该公司经理。被告:谢兆爱,女,1957年12月21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殿博,男,1982年5月1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胡尊宁,女,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居民。被告:王海燕,女,1970年6月8日生,汉族,居民。原告陈惯红诉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谢兆爱、李殿博、胡尊宁、王海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惯红、被告胡尊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谢兆爱、李殿博、王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惯红诉称:2014年5月29日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被告谢兆爱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和借条一份,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4年11月29日还清,被告胡尊宁、李殿博、王海燕提供书面保证。2014年11月15日被告还款20万元,2014年12月1日还款10万元,下欠70万元被告至今未还,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谢兆爱、李殿博、王海燕未提供答辩。被告胡尊宁辩称,借款属实,我给担保也属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原告陈惯红与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短期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陈惯红借款100万元,用于公司资金流转,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1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20‰,每月的22日结算当月利息,上述借款由被告胡尊宁、李殿博、王海燕提供担保,未约定担保方式。同时约定逾期还款的借款人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3‰计收逾期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陈惯红按约向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借款100万元。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5日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下欠借款70万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被告胡尊宁、李殿博、王海燕亦未尽担保义务。另查明,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谢兆爱。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惯红及被告胡尊宁的陈述、短期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账户转账明细、私营公司设立登记情况表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陈惯红与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陈惯红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0万元,下欠70万元及利息应予返还。被告胡尊宁、李殿博、王海燕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胡尊宁、李殿博、王海燕应对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诉讼费等费用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谢兆爱作为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为公司履行职务之行为,对涉案借款本息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惯红借款7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29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李殿博、胡尊宁、王海燕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陈惯红对被告谢兆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820元(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临沂市金动机械有限公司、李殿博、胡尊宁、王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晓人民陪审员  郑沛金人民陪审员  王连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龚长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