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7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安巧艳与侯光平、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巧艳,侯光平,张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734号原告安巧艳,女,1969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惠宁,男,1986年6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侯光平,男,1977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张静,女,1976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安巧艳与被告侯光平、张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巧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惠宁到庭,被告侯光平、张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巧艳诉称,2011年3月25日、2011年3月26日被告侯光平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万元,均约定月息2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被告侯光平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侯光平、张静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安巧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据两支,证明被告侯光平于2011年3月25日、2011年3月2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60万元、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二、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侯光平、张静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侯光平、张静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提出异议,且原告所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25日、2011年3月26日被告侯光平分别向原告安巧艳借款60万元、20万元,均约定月利率为2%,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将利息均结至2012年9月25日。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侯光平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安巧艳与被告侯光平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成立的两份借款合同,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光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所欠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侯光平与被告张静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共同债务处理,且二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负。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静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光平、张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巧艳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9月26日起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巧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侯光平、张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塬远代理审判员 高云岗人民陪审员 李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绘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