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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二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金松美与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井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松美,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龙井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189号原告:金松美,女,1957年8月23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龙井市。被告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龙井市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广祥,男,1953年9月19日生,汉族,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法务部主任,住吉林省延吉市。原告金松美与被告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丽娜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松美和被告延边耀天然气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广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松美诉称:2012年5月31日,被告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建设延边地区管道燃气供应项目及龙井集中工业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3%,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未支付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13年2月28日止,共24000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原告金松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2年5月31日借款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5月31日向原告金松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的事实。3、利息详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至2013年2月28日止,共24000元的事实。被告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质证、认证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5月31日,被告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建设延边地区管道燃气供应项目及龙井集中工业区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金松美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后,被告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未偿还本金,利息仅支付到2013年2月28日止,共24000元。被告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为止)。本院认为:原告金松美与被告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金松美按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金松美要求被告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金松美主张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金松美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起至全部偿还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龙井市耀天燃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