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汾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李云龙、马福俏诉乔树孝、王建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汾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汾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云龙,马福俏,乔树孝,王建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汾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汾民初字第20号原告李云龙,男,汉族,汾西县人。原告马福俏,女,汉族,汾西县人。委托代理人黄国华,男,山西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乔树孝,男,汉族,汾西县人。被告王建锋,男,汉族,汾西县人。委托代理人孟肖阳,男,汉族,汾西县人。全权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男,系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益民西路*号。委托代理人张文英,女,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李云龙、马福俏诉被告乔树孝、王建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云龙、马福俏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云龙、马福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华、被告乔树孝、被告王建锋的委托代理人孟肖阳以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云龙、马福俏诉称:2014年12月2日,原告李云龙驾驶隆鑫150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马福俏从本村驶往县城送原告马福俏去太原打工,在店头村勍香岔口路段与被告乔树孝驾驶的奇瑞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二原告均受伤,摩托车损坏。发生事故时,该奇瑞轿车悬挂的车牌照为晋LWQ6**,车辆所有人为第二被告王建锋。因肇事车辆参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强制保险,为此要求赔偿各项费用6万元。本案受理后二原告申请山西平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云龙构成八级伤残,原告马福俏构成九级伤残。为此,二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陪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摩托修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45948元。被告乔树孝辩称: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马福俏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不认可,其他的均承认。被告王建锋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乔树孝相同。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晋LWQ6**小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险额内对原告的合理要求作出赔偿。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原告受伤后的各项费用145948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李云龙与被告乔树孝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马福俏无责任。证明原告的摩托被损坏。二、二原告出院记录,证明:1、李云龙的出院诊断结论为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脾破裂、左肾挫裂伤、全麻下行脾性切除术。2、李云龙住院天数为10天。3、马福俏的出院诊断结论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血肿、脑外伤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损伤。4、马福俏住院天数为10天。5、马福俏需继续治疗,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三、二原告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证明李云龙为八级、马福俏为九级。定残之日为2015年3月16日,二原告误工时间均应按104天计算。四、医药费收据:李云龙两支共计16998元。马福俏三支共计10577元。五、被扶养人户籍证明:原告儿子李栋出生于2000年10月12日,需扶养4年。原告女儿李玲娟出生于1998年8月28日,需扶养2年,原告母亲郭金兰出生于1938年4月20日按扶养5年计算。六、鉴定费条据:李云龙2000元马福俏2000元。被告乔树孝对证据一责任认定书中马福俏无责任有异议。对证据二原告的出院记录无异议。对证据三伤残等级鉴定书无异议。对证据四医药费收据只要有正式发票就认可。对证据五户籍证明中子女的部分无异议,对郭金兰的异议为:她还有其它抚养人。被告王建锋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乔树孝一致。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李云龙的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对证据三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对原告两个子女的扶养没有异议,但对郭金兰与原告的关系及郭金兰有几个抚养人有异议。对证据六鉴定费无异议,但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李云龙赔偿明细的意见:一、对医疗费有票据的均认可,但交强险合同约定医疗费赔偿的最高限额为1万元。二、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为8451元。三、护理费主张按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27476元计算,住院9天,应为675元。四、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加上医药费已超过最高赔偿限额1万元。交通费无发票,请法院酌情认定。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摩托车修理费未提供发票及明细,不予认可。对马福俏赔偿明细的意见与上述意见一致。被告乔树孝提交以下证据:一、原告李云龙之弟李宝龙收据一支,证明被告乔树孝支付原告医药费11696.5元。二、修理费条据一支,证明因事故被告的车辆受损支付修理费2200元。原告对被告乔树孝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修理的明细清单。被告王建锋、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乔树孝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王建锋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明肇事车辆变更登记前车牌号是晋LWQ6**,变更登记后为晋L12J**。事故发生时,悬挂的车牌号为晋LWQ6**。原告及被告乔树孝、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承保情况。原告及被告乔树孝、被告王建锋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一、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车辆投保情况、二原告的鉴定费、被告乔树孝已支付的医药费、被告王建锋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予以认可。二、对其它费用应逐项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3时许,原告李云龙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隆鑫150型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马福俏)从勍香镇下胡峰村驶往汾西县城内,行驶至汾西大道店头村勍香岔口路段由西向北左转弯进入汾西大道时与由北向南驶来的由乔树孝(驾驶证号为:142636198011301019)驾驶晋LWQ6**牌照的白色奇瑞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李云龙、马福俏受伤。汾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云龙、乔树孝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马福俏无责任。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王建锋。李云龙、马福俏的伤情经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为八级伤残和九级伤残,分别支出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二原告受伤后,李云龙被送往霍州煤电集团总医院进行治疗,李云龙经诊断为: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脾破裂、左肾挫裂伤。在该医院做了脾切除手术,住院9天。出院医嘱为: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马福俏被送往汾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伴肩锁关节脱位、脑外伤综合症。马福俏在该医院做了骨折部位复位内固定术,住院10天。出院医嘱:1、休息。2、不适随诊。3、5天后拆线。4、右臂悬吊胸前6至8周。5、一年后取出内固定物。为此,李云龙支出医疗费16134元,马福俏支出医疗费10012元。又查明,晋LWQ6**牌照的白色奇瑞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2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乔树孝支付给原告医药费11696.5元。再查明,二原告均为农业人口,有两个子女,女儿李玲娟出生于1998年8月28日,儿子李栋出生于2000年10月12日,均为未成年人,分别需抚养4年、2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事故责任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医院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用票据、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已经开庭对质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及后续治疗费等、赔偿义务人也应予以赔偿;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它责任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乔树孝驾驶晋LWQ6**牌照的车辆,发生事故后经交警队认定,乔树孝与原告李云龙负同等责任,乔树孝应承担赔偿责任;王建锋为车辆实际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王建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与金额包括:(一)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治疗经过认定。李云龙医药费为16134元,马福俏医药费为10012元,共计26146元。(二)误工费按误工时间和收入标准确定。二原告误工时间按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之日为104天,收入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业收入标准每年29661元确定。二原告的误工费均为:29661元÷365天x104天(误工时间)=8455元。(三)护理费按护理时间和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确定,李云龙为9天、马福俏为10天。李云龙护理费为:29661元÷365天x9天=731元;马福俏护理费为:29661元÷365天x10天=81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按每人每天补助70元计算,李云龙为:70元x9天=630元;马福俏为:70元x10天=700元。(五)交通费。二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李云龙交通费300元,马福俏交通费200元。(六)营养费。根据二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李云龙营养费300元,马福俏营养费200元。(七)残疾赔偿金。按山西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7154元及伤残等级计算,李云龙为7154元x20年x30%=42924元;马福俏为7154元x20年x20%=28616元。(八)精神抚慰金。参照侵权人的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本院酌情认定李云龙为3000元,马福俏为2000元。(九)后续治疗费。因原告马福俏的该项费用未发生,本院不予认定。(十)被抚养人生活费。二原告的儿子李栋、女儿李玲娟均未成年,李栋需抚养4年、李玲娟需抚养2年。李云龙母亲郭金兰的生活费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该项金额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6017元计算,李云龙应负担:李玲娟6017元x2年x0.5(承担份额)x30%(残疾百分比)=1805.1元;李栋6017元x4年x0.5(承担份额)x30%(残疾百分比)=3610.2元。马福俏应负担:李玲娟6017元x2年x0.5x20%=1203.4元;李栋6017元x4年x0.5x20%=2406.8元.以上赔偿金额李云龙为77889.3元,马福俏为54605.4元。其中李云龙医疗费为16134元;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429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415.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8455元、护理费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300元。马福俏医疗费为10012元;伤残赔偿项目:残疾赔偿金286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0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8455元、护理费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李云龙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1755.3元;赔偿原告马福俏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593.4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李云龙医疗费赔偿尚有不足部分9134元,因其和被告乔树孝在本起事故中均承担同等责任,乔树孝应承担4567元;原告马福俏医疗费赔偿尚有不足部分7012元,马福俏虽无责任,但其赔偿数额应由原告李云龙和被告乔树孝平均3506元。综上所述,乔树孝应承担医疗费8073元,其垫付的1169.5元应予折低,由原告李云龙退还给被告乔树孝3623.5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该保险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承担的是法定赔偿责任,应承担交通事故受害者的鉴定费用和案件的诉讼费。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云龙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61755.3元;支付原告马福俏医疗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4593.4元,共计116348.7元。二、原告李云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马福俏医疗费3506元,退还被告乔树孝已垫付的费用3623.5元。三、驳回原告李云龙、马福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鉴定费4000元、受理费1230元,共计5230元,由原告李云龙负担150元、马福俏负担100元,被告乔树孝负担25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负担4730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华英人民陪审员 张云太人民陪审员 郭晨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