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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终字第00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林宁,江苏众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清,江苏公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雯。上诉人唐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4)泰海民初字第16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某与唐某均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2008年2月徐某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2009年9月唐某到香港特别行政区学习,后留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工作,双方至今均未取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居民定居资格。××××年××月××日徐某与唐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红棉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1年9月26日徐某与唐某在泰州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2日徐某与唐某共同到香港特别行政区生活、工作。2012年6月徐某与唐某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6月20日唐某因其祖父去世回泰州,2012年6月26日唐某回香港特别行政区后居住于其朋友处。2012年7月初唐某回与徐某居住的房屋时发现该房屋的门锁已经更换,此后唐某一直在外居住至今。2013年5月24日唐某向徐某发电子邮件一封,该电子邮件主要反映的内容为:徐某向唐某提出离婚并分居已近一年,双方均同意结束婚姻,另唐某对财产要求进行分割。2014年6月9日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唐某离婚,唐某在提出答辩期间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作出(2014)泰海民辖初字第110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唐某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作出(2014)泰中民辖终字第0005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唐某于2014年7月31日以徐某婚姻期间存在“不合理行为”以及夫妻双方已经分居两年为由,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区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徐某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徐某与唐某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按该区域法律规定登记结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徐某与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之间虽经沟通但未能及时化解矛盾,徐某于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与唐某离婚,唐某亦于2014年7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提起离婚诉讼,徐某与唐某均有要求离婚的意思表示,视此应认定徐某与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从2012年6月起徐某与唐某即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距今已满二年,亦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现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唐某未到庭,徐某与唐某之间的共同财产无法核实确认,故本案不予理涉。唐某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庭审陈述、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准许徐某与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徐某负担(徐某已预交)。上诉人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未遵循便利当事人诉讼的原则,依法保障上诉人的诉讼权利,致使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救济无门,应认定为程序违法:上诉人在接到一审法院两次开庭通知前,均表示因工作原因预计届时无法到庭,申请法庭延期审理未获准许,一审法院拒绝告知庭审内容和被上诉人的证据内容,导致上诉人无法进行书面质证和答辩,亦难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上诉人曾申请法院调取夫妻共同财产的证据,一审法院在调查后亦未告知上诉人查证内容;最后一次庭审前上诉人不得已提出回避申请,合议庭依法无权现场作出决定,但一审法院仍然如期开庭,违反诉讼法的规定。2、一审法院对双方婚姻感情事实及导致感情破裂的原因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在婚姻中存在过错,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则直接导致上诉人在香港起诉分割财产时无法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过错责任。3、上诉人向一审法庭提供财产线索申请调查取证未果,系一审法院未充分履职查明,一审法院仅判决解除婚姻关系,但对财产分割不予理涉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并依法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徐某答辩称:1、一审判决已查明本案事实,且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离婚并无异议,也未上诉,说明上诉人亦认可离婚判决,上诉人在一审中未进行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故一审判决离婚正确。2、一审法院缺席判决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任何情形:一审自2014年6月9日立案以来,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11月26日、12月29日以及2015年1月29日四次传票传唤上诉人开庭,时间长达八个月才作出判决,上诉人除在第一次开庭前提出管辖权异议外,其他三次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诉人有充分的时间出庭应诉或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而上诉人拒不出庭也不委托代理人参与诉讼,完全放弃了庭审陈述、质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3、被上诉人起诉时确认双方无共同财产,而上诉人自始至终未出庭应诉,也没有提出分割共同财产的要求,导致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共同财产的存在,一审法院对本案共同财产不予理涉是完全合法的,没有侵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更不存在导致上诉人无法救济的问题,且上诉人至今在香港法院的诉讼中亦未提供共同财产的证据;上诉人如认为有共同财产存在,其可通过在香港正在进行的诉讼中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也可依法另行起诉,而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称上诉人唐某因在香港工作原因、无法本人到庭参加诉讼,但未依法向本院提交其本人无法出庭的书面意见;被上诉人徐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其因在港工作安排冲突,无法亲自到庭,故委托徐清律师及其母亲李某女士作为代理人代为出庭应诉。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唐某通过其委托代理人林宁向本院提交了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送的以下证据照片复印件:1、上诉人唐某与一审主审法官之间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向法官说明不能到庭的理由,请求延期开庭和调查取证,要求取得对方证据副本了解案件审理调查情况,但上述权利并没有得到一审法院认可。2、电脑网页打印件、帐户名称为唐某的证券买卖成交/帐户日结单以及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信息记录打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徐某存在在婚姻存续期内注册国内知名的交友网站寻偶的过错,且证明被上诉人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借用上诉人的名义开设账户进行证券交易,其行为违反了香港法律有关证券从业人员不得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该行为涉及违法甚至犯罪,上诉人在了解相关法律规定后认为存在风险,要求中止该行为遭到拒绝后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3、双方关于婚姻财产协议的短信记录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在婚姻存续期内曾经订有一个财产协议,上诉人主张这个协议是被迫签订的并且要求被上诉人返还一份协议原件给上诉人。4、被上诉人在香港法院离婚诉讼中在其代理律师见证下提供给香港法庭的英文证词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该证词中称上诉人唐某欠被上诉人父亲即本案代理人徐清200万元,该陈述与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均坚持双方没有共同债务的陈述不符,从而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和证据都存在虚假成分,而一审法院未能查清。5、寄件人为唐某、收件人为林宁的快递单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上述证据复印件均系上诉人庭前邮寄给代理人的事实,请求法庭综合考虑本案特殊性和复杂程度,允许庭后补充提供证据原件。被上诉人徐某对上述证据照片复印件质证认为:1、对短信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表示质疑,请求法庭核实,上诉人在2014年12月29日的第三次开庭时提出回避申请,要求一审法院集体回避,一审法院依法书面驳回后组织第四次开庭,上诉人又无故缺席,一审法院不存在任何程序违法的情形,该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1)对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也不予认可,该打印内容可以伪造,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在婚内交友的过错,纯粹是上诉人在故意捏造事实,被上诉人就此已经委托香港律师向其发了律师函;(2)对证券买卖成交/帐户日结单和信息记录打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予认可,也是上诉人捏造事实,这个证券账户是上诉人本人的,事实是上诉人以帮助父母购房为名先后多次向被上诉人的父亲借款,但最后却用来炒股,被上诉人发现后勒令她停止炒股,将账户清空,把账户现有的钱还给被上诉人的父亲,现在还差近200万,该笔债务是其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并不存在离婚过错,对于上诉人的恶意中伤与诽谤,被上诉人保留进一步就该事件进行法律诉讼的权利。3、对短信内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予认可,事实上不存在上诉人讲的财产协议,更不存在共有财产。4、对被上诉人在香港法院答辩期间的证词中陈述的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父亲200万元,该笔债务是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与一审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诉称意见没有冲突。5、对邮寄单没有异议。另外,上诉人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均不合法,在香港形成的证据要经过香港委托司法部公证人的公证和中国法律服务公司的转递证明并加盖转递章才是有效,所以上述证据材料均是无效证据。庭审后,上诉人唐某在本院依法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证据原件。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年××月××日在香港登记结婚,后在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且未能及时有效化解夫妻矛盾,二人自2012年6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后被上诉人徐某于2014年6月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诉人唐某亦于2014年7月31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提起离婚诉讼,因此应当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准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离婚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徐某是否存在离婚过错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一方存在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族暴力或虐待、遗弃家族成员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上诉人唐某在二审期间所提供的电脑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不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亦缺乏证明力,无法充分有效地证明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上述法定的离婚过错情形;且因上诉人唐某在一审期间未到庭应诉,亦未基于上述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现其在二审期间提出,如调解不成的,其依法应当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理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配的问题,被上诉人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离婚时述称无夫妻共同财产,而上诉人唐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致一审法院无法核实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进而未作裁判亦无不妥,上诉人如确有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离婚后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作处理的,其可依法另行起诉要求予以分割,本院二审期间亦不便处理。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后,按照法定程序分别处理了上诉人唐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回避申请问题,审理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经一审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各项诉讼权利,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未依法保障其诉讼权利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唐某所持诸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唐某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焱审 判 员  刘艳生代理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侯永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