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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十二民二初字第00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江苏泰富恒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与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泰富恒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十二民二初字第00011号原告江苏泰富恒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盐靖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宫元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卫江,江苏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民主路75号。法定代表人匡绪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玲丽,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腊正平,新疆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宁盐公路罗段西侧。法定代表人杭爱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萧利东,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山西路128号26、27层。法定代表人熊先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磊,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公司员工,住南京市玄武区。原告江苏泰富恒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富公司)与被告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江苏振亚特种螺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亚公司)、第三人江苏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融公司)执行和解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孙东、审判员韩卫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卫江,被告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玲丽、腊正平,被告振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利东,第三人江苏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磊、刘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富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9日,长城公司与振亚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向振亚公司购买租赁物并回租给振亚公司使用,振亚公司向长城公司承租租赁物并支付租金以及其他相应款项,承租物在合同附表中列明。另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届满时,全部租金及相关费用结清后,租赁物及附属物由振亚公司留购,支付留购价款之日起取得租赁物所有权,长城公司向振亚公司出具所有权转让证明书。2011年11月21日,长城公司与振亚公司又签订一份《回租租赁合同》,约定与上述合同基本一致。两份《回租租赁合同》分别在2010年10月27日和2011年11月24日在江苏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书》手续并附抵押设备清单。合同签订后,由于振亚公司未按期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长城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执行中,因泰富公司接受了当地政府安排对振亚公司进行承债式重组。2013年1月22日,在法院的主持下,泰富公司与长城公司及振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由泰富公司承担振亚公司拖欠长城公司的债务,待泰富公司履行完毕《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后,长城公司出具租赁设备的《资产所有权转移证明》给泰富公司。后泰富公司在向长城公司履行支付租金过程中,发现《执行和解协议》中约定应交付的机器设备存在大幅短缺。另江苏金融公司与振亚公司在2009年12月28日、2010年8月24日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的租赁物与长城公司与振亚公司签订的《回租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有重复现象,泰富公司现也在向江苏金融公司交纳本案所涉租赁设备租金。鉴于上述情况已严重影响到泰富公司正当合法权益,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请求法院:一、确认泰富公司与长城公司(长城公司与振亚公司签订的两份《回租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清单范围内)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二、判令长城公司、振亚公司依照两份《回租租赁合同》向泰富公司交付租赁设备,如不能交付上述设备应扣减和返还相应设备租金;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长城公司辩称,1、2010年10月19日和2011年11月22日长城公司与振亚公司签订两份《回租租赁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由长城公司出资购买振亚公司的自有设备并回租给振亚公司,另双方还签订了《回租购买合同》、《补充协议》、《抵押担保合同》,上述合同至今未被确认无效、变更、解除、撤销,因此长城公司在本案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的相对人是振亚公司,而无其它相对人。2、由于振亚公司未按期履行《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长城公司依法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在法院主持下,2013年1月22日泰富公司与长城公司、振亚公司及债务人的保证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泰富公司在和解协议中承诺自愿为振亚公司清偿两份《回租租赁合同》项下所欠长城公司的所有债务,向长城公司支付相应租金是依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并非泰富公司所述振亚公司在《回租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已全部转给泰富公司。3、泰富公司不是《回租租赁合同》的主体,长城公司没有义务向其交付租赁设备,泰富公司应当按照《执行和解协议》继续向长城公司偿付未履行的付款义务,而无权要求扣减租金和返还相应的设备。综上所述,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振亚公司辨称:1、振亚公司由于经营亏损在2012年6月份停业,后在当地政府协助下,全部资产由泰富公司掌控、占有,至今未与振亚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移交。泰富公司以资抵债的方式替振亚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在处理长城公司、江苏金融公司与振亚公司的债权、债务时,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十二师中级法院)、南京秦淮区法院的主持下,多方均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泰富公司按照振亚公司与长城公司、江苏金融公司《回租租赁合同》确定的债务继续偿还,债务偿付完毕后,再按《回租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租赁设备所有权。2、泰富公司在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对《回租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是否重复抵押的情况是清楚的,因此对当事人的权利不构成影响。3、振亚公司与长城公司在《回租租赁合同》履行中,已支付了940万元的保证金、2070万元的租赁费,现保留追偿权利。4、本案中《执行和解协议》是在2013年1月之前达成,而泰富公司在2015年1月后起诉,泰富公司的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诉讼请求不明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第三人江苏金融公司陈述:1、江苏金融公司与振亚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均早于长城公司与振亚公司签订的合同,该合同的债务依据南京秦淮区法院两份生效的判决。在执行过程中,多方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泰富公司自愿承接了振亚公司的相应债务,并已履行了大部分义务。现泰富公司将江苏金融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没有法律依据。2、泰富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江苏金融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与长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有重复的情况,也无事实证实长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与江苏金融公司有关联,并违反了一事不再审的原则。3、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也没有法律依据,售后承租,出租人没有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泰富公司以租赁物不能交付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符,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泰富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新疆监管局新银监复(2011)275号文件和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拟证明新疆长城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2、长金租回租字(2010)第031号回租租赁合同及附件,拟证明长城公司与振亚公司之间的第一期回租租赁合同关系及明确的租赁物清单;3、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100号回租租赁合同及附件,拟证明长城公司与振亚公司之间的第二期回租租赁合同关系及明确的租赁物清单;4、苏租(2009)租赁字第396号、转让协议书及附件,拟证明江苏金融公司与振亚公司之间第一期融资租赁关系及明确的租赁物清单;5、苏租(2010)租赁字第382号、转让协议书及附件,拟证明江苏金融公司与振亚公司之间第二期融资租赁关系及明确的租赁物清单;6、《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1月22日,因振亚公司欠长城公司租金,十二师中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泰富公司、振亚公司、长城公司及保证人(原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共同达成的一致意见,泰富公司已实际承担振亚公司在《回租租赁合同》中全部权利义务;7、兴化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拟证明泰富公司根据当地政府要求,重组振亚公司,振亚公司资产已由泰富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取得;8、汇款凭证及发票,拟证明泰富公司按照《执行和解协议》向长城公司履行租金义务;9、告知函及回复函,拟证明泰富公司与长城公司存在履行回租租赁合同权利义务的事实,租赁物设备存在短缺及租赁物权属在纠纷;10、机器设备交接明细表,拟证明振亚公司与泰富公司交接机器设备的情况;被告长城公司对原告泰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因是复印件,与长城公司无关,故不作质证;对证据7因是复印件,不认可,且长城公司也不是会议的参加者;对证据8的内容反映了泰富公司支付长城公司款项的事实无异议,但其款项是基于《执行和解协议》替振亚公司支付的债务,不能证明泰富公司与长城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9中告知函的内容无法确定,也无长城公司签收的印章,故不认可,对证据9中回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证实了泰富公司在未按《执行和解协议》替振亚公司清偿全部债务前,所有租赁设备所有权仍然属于长城公司;对证据10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可。被告振亚公司对原告泰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的内容与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因是复印件,振亚公司也未参加会议,所谓的“重组”是不存在的,泰富公司并没有通过竞买方式取得振亚公司的全部资产,故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与长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0因是复印件,振亚公司没有签字,且与长城公司及江苏金融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没有关系,故不认可。第三人江苏金融公司对原告泰富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和第三人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0因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法性也有异议。被告长城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长金租回租字(2010)第031号回租租赁合同及《动产抵押登记书》,拟证明长城公司与振亚公司《回租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均在工商部门进行了登记;2、长金租回租字(2011)第100号《回租租赁合同》及《回租买卖合同》,拟证明长城公司与振亚公司是合同中权利义务的主体,与泰富公司不具有融资租赁合同关系;3、《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与泰富公司证据6相同),拟证明泰富公司自愿替振亚公司清偿两份《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原告泰富公司对被告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份合同中租赁物与第三人江苏金融公司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有重复租赁的现象;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依据证据3可证实泰富公司与长城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振亚公司对被告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第三人江苏金融公司对被告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和第三人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振亚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执行和解协议》一份(与泰富公司证据6相同),拟证明泰富公司接受了长城公司与振亚公司之间《回租租赁合同》的全部债务,并清楚合同中租赁物的情况;2、十二师中级法院应诉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泰富公司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从未对租赁物的短少、重复提出权利主张,其诉讼已过诉讼时效;3、振亚公司与长城公司在履行《回租租赁合同》过程中的汇款凭证,拟证明振亚公司向长城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并表示不放弃可向其他方主张该权利。原告泰富公司对被告振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对证据3不认可汇款凭证中没有加盖公章。被告长城公司对被告振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主张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认为支付的保证金94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850万元不符,且证明的问题和本案没有关系。第三人江苏金融公司对被告振亚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故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江苏金融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苏租字(2009)租赁字第396号、苏租字(2010)租赁字第382号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与原告泰富公司提交证据4、5相同),拟证明其与振亚公司之间的融资租赁关系,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江苏金融公司;2、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2)秦商初字第270号、271号民事判决书两份,拟证明其与振亚公司的融资租赁纠纷通过诉讼,确定了租赁物在债务清偿完毕前归江苏金融公司所有;3、《执行和解协议》一份,拟证明2013年4月,因振亚公司欠江苏金融公司租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泰富公司、振亚公司及保证人(原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共同达成的一致意见。泰富公司承接了振亚公司的债务,债务清偿前,租赁物所有权归江苏金融公司所有,债务清偿后,租赁设备所有权归泰富公司所有。原告泰富公司对第三人江苏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中很多租赁设备和长城公司与振亚公司签订《回租租赁合同》中的租赁设备内容重复,长城公司和振亚公司应做出解释,说明租赁设备归谁,谁的租赁合同有效。被告长城公司对第三人江苏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江苏金融公司不认可与长城公司的租赁设备有重复的情况,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决书也没有认定江苏金融公司的租赁设备与长城公司的租赁设备有重复,故对合法性、关联性也无异议。被告振亚公司对第三人江苏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对泰富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5、6、8,因长城公司、振亚公司及江苏金融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泰富公司提交的证据7,长城公司、振亚公司及江苏金融公司均不认可,且该证据系复印件,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泰富公司提交的证据9中的告知函,长城公司、振亚公司均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中的回复函,长城公司、振亚公司及江苏金融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泰富公司提交的证据10因是复印件,长城公司、振亚公司及江苏金融公司均有异议,并且没有其它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对长城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经质证,泰富公司、振亚公司及江苏金融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虽振亚公司及江苏金融公司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泰富公司提供的证据2、3、6及振亚公司的当庭陈述可互相印证,证实长城公司与振亚公司的融资租赁关系及泰富公司在《执行和解协议》自愿为振亚公司履行债务的事实。故本院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三、对振亚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经质证,泰富公司、长城公司及江苏金融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虽对关联性有异议,但上述证据与泰富公司提供的证据6、长城公司提供的证据3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互相印证长城公司、振亚公司及泰富公司《执行和解协议》的签订及履行情况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四、对江苏金融公司提交的证据1、2、3经质证,泰富公司、长城公司及振亚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振亚公司、长城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故对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虽然真实、合法,但与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认可。通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并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中无争议的问题,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8日,振亚公司与江苏金融公司签订苏租(2009)买卖字第396号转让协议。约定:一、江苏金融公司应振亚公司的要求,以出租给振亚公司为目的,以其现状受让振亚公司自有财产,详见附件一:租赁物明细清单(以下称租赁物)。二、振亚公司保证在向江苏金融公司转让租赁物的所有权之前,振亚公司拥有对该租赁物完全排它的所有权,并无将租赁物出租、抵押或其他任何减损振亚公司对该租赁物所有权的行为。三、租赁物的原始发票价值为13937439.60元,乙方的受让价为8000000元。四、振亚公司须提前七日向江苏金融公司发出付款通知书,以便江苏金融公司有充分的准备,租赁物的所有权自江苏金融公司的受让款付出后自动转到江苏金融公司名下。五、本协议为双方签订的苏租字第396号融资租赁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六、本协议的生效条件为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已签署。七、本协议的不可缺少附件:1、租赁物明细清单,2、租赁物的原始发票复印件,3、振亚公司的股东会或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决议。同日,双方签订苏租字第(2009)租赁字第396号融资租赁合同,对租赁物件、租赁物的受让、租赁物的所有权、租金、手续费及其他费用的支付等作了约定。2010年8月24日,振亚公司与江苏金融公司签订苏租(2010)转让字第382号《转让协议》。同日,双方签订苏租(2010)租赁字第382号《融资租赁合同》。该《转让协议》和《融资租赁合同》除租赁物和租赁物转让价格及租金与上述(2009)买卖字第396号《转让协议》和(2009)租赁字第396号《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不一致外,其它条款均一致。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振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江苏金融公司将振亚公司诉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3日、12月20日分别作出(2012)秦商初字第270号民事判决书、(2012)秦商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振亚公司应当偿付江苏金融公司的租金等费用,并确定上述两份《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在债务清偿前归江苏金融公司所有。两份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泰富公司2012年6月自愿承接了振亚公司的债务,同时接管了振亚公司,并自愿参加了两案的执行,2013年4月,在法院主持下,各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一、江苏金融公司同意豁免振亚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逾期罚息的履行义务,截止2013年4月27日振亚公司需向江苏金融公司偿还剩余租金8366071元、逾期利息39800元、名义货价2000元,共计8407871元。二、泰富公司同意代振亚公司承接上述债务,分24个月还清;连同分期还款期间内的利息共计须偿还8985072元,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每月27日前偿还374378元。如果泰富公司有任一期未按约还款,江苏金融公司有权就全部债权立即申请对第三人进行强制执行;上述债务清偿前,苏租(2009)租赁字第396号和苏租(2010)租赁字第382号《融资租赁合同》附表中所列租赁物所有权归申请执行人所有,偿清后,设备所有权归泰富公司所有。三、本协议签订当日,振亚公司按现状将租赁物及其相关备品备件、现有可提供的资料交付泰富公司占有、使用、管理,不附带任何权利。租赁物移交过程中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返还租赁物所发生费用等)均由振亚公司承担。四、申源公司和水投公司(原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设备所有权转让给泰富公司之后,泰富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振亚公司之间任何纠纷与申请执行人无关。后泰富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陆续支付江苏金融公司租金债务,至本案庭审时尚欠200余万元未支付。2010年10月19日,长城公司与振亚公司签订(2010)第031号《回租租赁合同》、《回租购买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长城公司愿按振亚公司的要求向振亚公司出资购买租赁物件并租回给振亚公司使用,振亚公司同意向长城公司承租租赁物件并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租赁物件的转让价款人民币3000万元,此资金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振亚公司在将租赁物件的原始发票复印件(签字确认与原件核对无误)交付长城公司后,仍由振亚公司在附表所列的使用地点继续使用租赁物件,不发生转移;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正式转归长城公司所有,包括(现在或以后附属于租赁物件的)任何零部件、替换件、更新件、附件和辅助件的所有权均属于长城公司。振亚公司对租赁物件只有占有、使用、部分收益权,没有所有权及处分权等条款。2010年10月20日双方对签订的《回租购买合同》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同月27日在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租赁物件等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2011年11月22日,长城公司与振亚公司签订长金租回租买卖字(2011)第100号《回租租赁合同》、《回租买卖合同》,约定振亚公司以租回为目的,向长城公司出售其自有物件(详见附件租赁物清单),长城公司愿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向振亚公司购买该租赁物,其它条款内容与(2010)第031号《回租租赁合同》、《回租购买合同》基本一致。2011年11月24日,双方在泰州市兴化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租赁物件等财产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11月25日双方对签订的《回租买卖合同》及其所属附件《租赁物清单》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振亚公司未按约定履行支付租金义务,长城公司依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文书》向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月22日在法院主持下,长城公司与泰富公司、振亚公司及保证人(原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根据《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振亚公司在第一期回租租赁业务中欠长城公司租赁费等费用13888198.25元;振亚公司在第二期回租租赁业务中欠长城公司租赁费等费用16048625.70元;泰富公司自愿承接五方确认的振亚公司应付长城公司的全部债权金额,并已于2012年11月30日向长城公司偿还上述确认债权中的9400000元;泰富公司还需偿付长城公司全部债务本金金额为16736627.70元,期限三年,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共计十二期,费率7.04%,若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基准利率调整,费率进行同幅度调整,具体以长城公司出具的《租金调整通知书》为准。2012年11月30日至12月15日应付利息163755.82元,于第一期租金一并支付。违约金按照当月逾期债务金额据实计算。期间泰富公司如筹措到其他资金可一次性向长城公司清偿全部债务;泰富公司全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后,长城国兴公司出具《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资产所有权转移证明》至泰富公司,振亚公司对此无异议,自愿放弃和解前向长城公司缴纳租赁费用的追索权。后泰富公司按《执行和解协议》陆续支付长城公司租金债务,至本案庭审时尚欠1500余万元未支付。另查,振亚公司由于经营亏损在2012年6月份停业,后在当地政府协助下,振亚公司的资产由泰富公司占有、使用,并以资抵债的方式替振亚公司偿还了部分债务。泰富公司在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认为长城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与江苏金融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有重复租赁情况,且《执行和解协议》中所约定应交付的租赁物存在大量短缺,遂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泰富公司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而提起的诉讼,属执行和解协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泰富公司与长城公司、振亚公司及江苏金融公司在本案中是何种法律关系;二、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泰富公司与长城公司是否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四、泰富公司要求长城公司、振亚公司交付租赁设备或返还差价及设备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关于泰富公司与长城公司、振亚公司及江苏金融公司在本案中是何种法律关系问题。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经平等协商,就变更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自愿达成协议,从而使原执行程序不再进行的制度。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不是人民法院据以强制执行的依据,但是和解协议在当事人之间是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都应当自觉履行。泰富公司为取得《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设备的所有权而自愿为振亚公司偿还债务,作为执行案件的案外人自愿与长城公司、江苏金融公司与振亚公司签订了《执行和解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执行和解协议》,长城公司、江苏金融公司系申请执行人,振亚公司系被执行人,泰富公司系执行案件的第三人。泰富公司在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过程中提起诉讼,本案应属执行和解协议纠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诉。二、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2013年1月22日,长城公司与泰富公司、振亚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债务的履行期限是从自2012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2013年4月,泰富公司、振亚公司与江苏金融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关于债务的履行期限是从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且上述两份《执行和解协议》均约定在债务偿清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所有权才转移泰富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两年,故对振亚公司辩称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三、泰富公司与长城公司是否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根据长城公司与振亚公司签订的两份《回租租赁合同》内容,双方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因振亚公司未按期支付融资租赁费产生纠纷,在法院执行过程中,长城公司与泰富公司、振亚公司及保证人(原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泰富公司作为执行案件的第三人,为取得长城公司与振亚公司两份《回租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而自愿代替债务人振亚公司履行债务义务。除此之外,三方未有转让债务的协议,原债务人振亚公司并没有脱离原有《回租租赁合同》关系,泰富公司与债权人长城公司、债务人振亚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的本质为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履行义务,而非债务转让协议,泰富公司只是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主体,而不是《回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因此无权代替债务人振亚公司履行债务而对抗债权人长城公司。对于长城公司只能将泰富公司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回租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对待。因此泰富公司与长城公司不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故对泰富公司要求确认与长城公司存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泰富公司要求长城公司、振亚公司交付租赁设备或返还差价及设备租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2013年1月22日,长城公司与泰富公司、振亚公司及保证人(原融资租赁合同中的保证人)之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各方应按此协议自觉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第七条约定:“泰富公司全额履行《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全部义务后,长城公司出具《执行和解协议》项下的《资产所有权转移证明》至泰富公司,振亚公司对此无异议,自愿放弃和解前向长城公司缴纳租赁费用的追索权”。而泰富公司至本案诉讼时,尚未偿清《执行和解协议》中代振亚公司履行的债务,现要求长城公司、振亚公司交付租赁设备与《执行和解协议》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泰富公司称江苏金融公司的《融资租赁合同》与长城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物有重复的情况,与长城公司、振亚公司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中所约定的应交付的租赁物存在大量短缺;庭审中长城公司、江苏金融公司、振亚公司均不认可。本院认为,泰富公司在与长城公司、江苏金融公司、振亚公司签订《执行和解协议》时,应当知晓当时租赁设备的详细状况,并未提出过异议,现在《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期限将至而提出异议不符合常理,且也未有相关证据证实。故对泰富公司要求长城公司、振亚公司依照两份《回租租赁合同》向泰富公司交付租赁设备,如不能交付上述设备应扣减和返还相应设备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泰富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泰富恒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600元,由原告江苏泰富恒通特种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审判长 徐 云审判员 韩 卫审判员 孙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宋琦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