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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18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兵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皖F×××××号小型面包车,沿濉溪县淮海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五里郢路口北侧时,与郜某驾驶的皖F×××××号雪佛兰轿车追尾相撞,致使皖F×××××号轿车又与刘某驾驶的皖F×××××号桑塔纳轿车追尾,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2.2毫克/100毫升静脉血。另查明:2015年2月26日,张某分别与郜某、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郜某、刘某对张某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张某接濉溪县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并供认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户籍信息、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证人郜某、刘某的证言及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宋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孙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