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俊杰与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杰,高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召民商初字第31号原告张俊杰,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日。委托代理人褚松谦,男,南召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生,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6日。原告张俊杰与被告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诉讼文书,依法由审判员盛吉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杰委托代理人褚松谦,被告高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2年春节前归还,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到期后经追要未于归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1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为主张权利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系南阳市卧龙区英庄镇后英庄村居民的事实。2011年3月28日借条一份。证实被告高生借原告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属实,但并没有借原告现金,事实上是原告所在的公司欠我工程款,因没钱给我,原告让我打个借条,便于向公司要钱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注明:“借条今借张俊杰伍万元整,还款时间2012年春节前还清南河店范庄高生2011,3,28日”到期后经追要未予归还,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高生借原告现金,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违背有关诚信原则,故引起纠纷应承担清偿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持借据向被告追要借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没借原告现金,为原告出具借条是为了便于向原告所在的公司要工程款的理由,因没提交有关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称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张俊杰现金人民币50000元,并自2015年3月16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盛吉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沈 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