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商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吴延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延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760号原告吴延维。委托代理人刘建雷,滨州滨城翔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负责人吴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永超,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吴延维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建雷、被告委托代理人谢永超到庭参��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延维诉称,2014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耿继华驾驶鲁M×××××号轿车沿滨州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东海一路路口以西200米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耿继华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延维系鲁M×××××号轿车登记车主,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共计2603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辩称,原告应举证证明与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并证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将按保险合同依法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原告吴延维对登记于自己名下的鲁M×××××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分别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66200元)以及不计免赔率等,被保险人为吴延维,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5日0时起至2015年1月4日24时止。2014年10月1日19时30分许,耿继华驾驶原告吴延维所有的鲁M×××××号车沿滨州市南外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外环东海一路路口以西200米时发生单方事故,致车辆损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城区大队认定耿继华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吴延维委托山东众智价格评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认定鲁M×××××号车损失价格为260223元。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鲁M×××××号车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与实际车损不符为由,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限公司对鲁M×××××号车重新进行了鉴定,认定鲁M×××××号车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190795元。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均予以认可。上述事实,由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报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吴延维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吴延维作为鲁M×××××号车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以本院依法委托滨州市力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重新评估的损失价值即190795元作为理赔依据,且该数额不超过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未依约理赔,而致原告产生的诉讼费应予以分担,其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延维保险赔偿款190795元;二、驳回原告吴延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5元,由原告吴延维负担108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滨城支公司负担41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春华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人民陪审员 甄秋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孙观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