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迟守林故意杀人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刑一初字第5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耿某某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耿某甲,女,199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耿某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某,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耿某某继子。被告人迟守林,男,1953年4月17日出生于辽宁省新民市,身份证号码210121195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4年12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佟德才,辽宁园丁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迟守林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姜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耿某甲、侯某某,被告人迟守林及其辩护人佟德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迟守林在辽宁省新民市某某乡某某村XX号耿某某(被害人,男,殁年63岁)家中。因琐事与耿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被告人迟守林用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击打耿某某面部、胸部数下,将耿某某击倒在炕上。期间,同村村民吕某某途经此处欲进屋查看,被被告人迟守林阻止。随后,被告人迟守林在被害人耿某某家室内,翻找并拿走现金人民币300余元,用门锁将被害人耿某某家院门锁上逃离案发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耿某某因头部多次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迟守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迟守林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耿某甲、侯某某要求被告人迟守林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6,046元。被告人迟守林对被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有自首行为,应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迟守林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继而伤害被害人系临时起意,且被告人案发前大量饮酒,情绪失控,被害人受伤致死己超出被告人的犯罪故意,故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故意伤害罪。2.被告人迟守林案发后有自首的意思表示,悔罪态度好。公诉机关当庭答辩称,1.被告人迟守林有过欲致被害人死亡的有罪供述,并使用硬质塑料手电筒击打被害人致命部位数十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2.被告人迟守林本人或其亲属均没有报警的行为,故不能以被告人具有自首的愿望而证实其有自首情节。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迟守林在辽宁省新民市某某乡某某村XX号耿某某(被害人,男,殁年63岁)家中,因耿某某指出其打麻将牌时有使用欺骗方式赢牌的行为,而与耿发生口角并厮打,继而持随身携带的手电筒底部击打耿头、胸部等处数十下,致被害人耿某某因头部多次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迟守林伤害耿某某后,见同村村民吕某某欲进入耿某某家中,遂对吕进行阻拦,并在吕离开后返回耿某某家屋内,翻找后盗走人民币300余元。随后,被告人迟守林将耿某某家的大门锁上逃离案发现场。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迟守林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被告人迟守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耿某甲、侯某某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23,15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吕某某证实:我是新民市某某乡某某村的村民,平时爱去同村村民耿某某家串门。2014年12月2日18时许,我到耿某某家去,刚推开门,就看见村民迟守林象老虎一样拦住了我,他用力把我往屋门外推,一直推到村道上,还对我说他和耿某某打架了,没有我的事,让我赶紧走。然后,迟守林又返回耿某某家了。我感觉这事挺严重,就到村里的商店,看到村民路某某和商店老板谭某某,把迟守林和耿某某打架的事告诉了他们,他们提出和我一起到耿某某家看看,到耿某某家后发现大门已经上锁了,我们三人找到耿某某家的邻居符某某,从符某某家翻墙进入耿某某家,进到屋里打开灯,发现耿某某头朝东躺在炕上,脸上盖了一条毛巾,身上盖了一件衣服,符某某把耿某某脸上的毛巾拿掉后,我们发现耿某某的头部左侧有不少的血,炕上也是血,我们几个就出去找到村会计刘某某,刘某某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符某某证实:案发当晚,村民吕某某、谭某某、路某某到我家,说耿某某出事了,他家的大门锁了,要从我家翻墙进入耿某某家,我就和他们三人到了耿某某家屋内,看到耿某某躺在炕上脸上盖着毛巾,我把毛巾拿走,发现耿某某脸上有血,这时,吕某某说他刚才到耿某某家时,村民迟守林把他推出去,还说和耿某某打架了。3.证人路某某、谭某某证实,其二人与村民吕某某、符某某发现被害人耿某某脸部有血躺在家中炕上的事实。4.证人刘某某证实:我是某某村的村会计,案发当晚18时许,村民吕某某、谭某某、路某某来到我家,吕某某说迟守林和耿某某打架了,他们发现耿某某身上有血躺在家里的炕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后来我领着公安人员到的耿某某家中。5.证人秦某某、梁某某、刘某甲证实,其三人在案发当晚18时许见到被告人迟守林进入某某村商店购买一瓶矿泉水后离开。6.证人迟某甲证实:我是被告人迟守林的弟弟。2014年12月2日晚上,新民市公安局的警察到我家说我哥把一个人打死了。12月6日,我哥来到我家,我告诉他,他打的那个人死了,劝他投案自首,并给我侄子迟某打了电话。约一个小时左右迟某到了我家,警察过一会也来了,把迟守林带走了。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辽宁省新民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耿某某家北屋东居室内。炕面上有一具男尸。尸体头东脚西呈仰卧位。尸体双腿弯曲,双手置于尸体两侧。炕面西北脚处,距北墙5厘米、距西墙10厘米处见30厘米×30厘米的血迹浸润痕迹,该血迹见伴有凝血,于此对应的北侧墙壁上见有少量擦蹭血迹,西侧墙壁上见有溅落血滴。炕面上见有多处擦蹭、浸润血迹。在炕面上发现数块黑色塑料片。其中见一块面积为3.5×2.5厘米充电插头残片,在残片上见有血迹。并提取上述血迹和塑料残片。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迟守林到案后指认辽宁省新民市某某乡某某村村民耿某某家系其杀害被害人耿某某的犯罪现场;经迟守林辨认并确认,现场提取的塑料残片系其击打被害人耿某某头部所用手电筒碎裂后的残片,锁头系其锁被害人家大门所用,又经庭审时其辨认及确认,上述残片及锁头系其击打被害人后手电筒碎裂的残片和锁被害人家大门所用门锁。8.法医DNA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害人耿某某家墙面上提取的喷溅血迹、炕面上血迹、塑料残片上的血迹与被害人耿某某血样在检出的D8S1179等20个基因座基因型相同,其似然比率为1.39558×1017。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耿某某顶枕部、左颞部见多处创口,均深达帽状腱膜;左额部眉弓上见1.4厘米创口,深达颅骨;左颞部左眼角上见3处创口,深达肌层。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耿某某系因头部多次受到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具体损伤检验如下:⑴顶枕部顶结节下方2.0厘米处见左上右下斜行创口,长1.5厘米,深达帽状腱膜。⑵左额部眉弓上2.0厘米处见1.4厘米创口,深达颅骨,创缘不整齐,创角不清。⑶左颞部左眼角上2.0厘米处在4.0厘米×3.0厘米范围内见3处不规则创口,大者2.3厘米,小者1.0厘米,深达肌层。⑷左颞部在12.0厘米×10.0厘米范围内见5处创口,大者2.0厘米,小者1.0厘米,创口均深达帽状腱膜。⑸胸部左侧第2至6肋骨骨折,右侧第2至5肋骨骨折,左肺部见2处破口。询问笔录、辨认照片证实,耿某甲经过辨认,确认死者系其父亲耿某某。10.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证实被告人迟守林被抓获归案的事实。11.户籍、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迟守林在作案时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及案发前无前科劣迹。12.被告人迟守林供述:2014年12月2日晚上17时许,我在家喝完酒后拿了钱准备去打麻将,走到村民耿某某家门口时,耿某某见我酒喝多了,让我到他家坐会,我进屋后,耿某某说我打麻将诈和,输了还不给钱,我挺生气,就和耿某某吵了起来,耿某某扇我了一耳光,我就和他厮打起来,他还骂我,我就想把他打死,就用随身带的红色筒身黑色筒尾的手电筒砸耿某某的头部和身体,后来他躺在炕上不动了。这时,村民吕某某来到耿某某家,我害怕吕某某发现我打伤了耿某某,马上迎出去,告诉吕某某我和耿某某打架了,没他的事,我就把吕某某推到耿某某家大门外。然后,我又回到耿某某家想拿点钱,我在他的衣服里找到了钱揣兜里,用他家厨房窗台上的锁把他家大门从外面锁上到了村里的商店。过了10多分钟,我从商店出来看到耿某某家的灯亮了,我以为警察到了,就步行到冷子堡的劳动村,在那等到天亮坐车到了辽中,之后坐汽车到了鞍山、丹东等地。9月6日,我到了新民市某某镇某某村我弟弟迟某甲家,他告诉我耿某某死了,劝我投案,后来警察来了,把我抓获了。13.被告人迟守林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迟守林因被害人耿某某指出其与人打麻将牌时有使用欺骗方式赢牌行为而与被害人发生口角,继而持械击打被害人耿某某头、胸部等处数下,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迟守林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对其中合法并有证据证明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迟守林因琐事临时起意犯罪持械击打被害人致其死亡应定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持械击打被害人致命部位头部数十下,案发后其未对被害人采取任何救助措施逃离现场致被害人死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头部见多处创口并深达肌层,胸部见多处肋骨骨折,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迟守林主观上追求被害人死亡,客观上犯罪手段残忍己造成被害人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犯罪构成,故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迟守林辩解其有自首行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迟守林有自首的愿望,主观恶性较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迟守林杀人后逃往外地多日,在其所带钱款消费完毕后返至其亲属家中被布控的公安人员抓获,其本人或其亲属均没有主动报警的实际行为,故其有自首愿望的自述不能成为认定其主观恶性较轻和有自首行为的事实依据。故被告人迟守林辩解及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迟守林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构成坦白。被告人迟守林持械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后果严重,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告人迟守林有坦白情节,有认罪、悔罪表现,故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迟守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者送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迟守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耿某甲、侯某某人民币二万三千一百五十五元。三、扣押之物证手电筒塑料碎片六片、锁头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俊峰代理审判员 范 哲代理审判员 李 陶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佳峰 关注公众号“”